施工合同后来被确认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折价补偿数额,发包人还能只以原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全部重新计算吗?2026年建工解释(二)第12条规定,对此类折价补偿协议,一方主张按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依法支持。因此,原施工合同无效不等于此后形成的补偿安排一概失去作用,是否重算应先审查协议本身及其覆盖范围。
原施工合同无效与补偿协议是否适用分开审查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则。2026年解释第12条进一步明确,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折价补偿达成协议,可以依法据此确定权利义务。协议并不是把原本违法的施工安排变成合法,而是处理已经实施的工程对应的财产后果。
签字文件叫结算确认书、清算协议还是付款安排,不能只凭名称判断。应看内容是否确实就相关工程折价补偿形成合意,签署者代表谁、金额是否确定、是否仍保留审核或另行确认条件。仅有承包人提交的报审表,或者收件人在封面签收,未必等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
工程质量合格仍是需要核实的前提
第12条的适用包含工程质量合格条件,不能把一份金额确认书当作任何质量问题都已经解决。应结合验收记录、质量检测、整改及复验资料等判断。协议如果只确认工程量,明确保留某项质量争议,后续仍需针对该争议处理,不能扩大成发包人已经放弃全部权利。
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民法典第793条对修复后合格、修复后仍不合格等情况分别规定后果。尚未查清质量状态时,不宜直接跳到签了字必须全额付款或者合同无效一分钱不用付的结论。质量异议也应具体到部位、标准和依据,不能以笼统怀疑否定已确认的全部工程价值。
逐项确认协议结算了什么、还留下什么
- 工程范围:对应项目、标段、楼栋或分项,确认是否包含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不同施工阶段。
- 金额构成:区分补偿总额、已付款、代付款、扣款及尚欠余额,避免把已履行部分再次追索。
- 付款安排:核对到期日、分期、先决条件和收款主体,确认是调整付款时间还是保留价款再次审核。
- 保留事项:说明质量、保修、未计量项目等是否另行处理,避免把有明确保留的部分也写成最终结清。
2026年解释第11条明确,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只涉及金额,还包括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但已经另行达成补偿协议时,应继续核对新旧安排的关系,不能选择新协议的金额、旧合同中更有利的付款日,再拼出双方从未同意的结算结果。
主张推翻或者重新计算,应给出具体依据
发包人如果认为补偿协议并非真实意思、签字没有有效授权,或者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问题,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撤销规则提出具体事实、证据和适当请求,并注意相应期限。只是事后找到一份更低的造价估算,不能当然证明原协议无效,也不能用原合同无效替代对新协议的审查。
承包人主张按协议付款,也应完整披露签署和履行经过。补偿金额是否已经包括某项让步,是否存在配套文件,签字页有无附表,都会影响解释。争议是单纯算术错误还是当事人对价格风险作出的协商安排,应区别处理;不能将后悔接受折让自动认定为重大误解。
提出付款请求时,把协议与履行证据连接起来
可按工程质量与范围、协议形成、约定金额、已付款、剩余到期款的顺序整理材料。银行流水中的付款人与协议义务人不一致,或者存在多家单位代付时,应说明每笔款冲抵哪项债务。对尚未到期、未纳入协议或需另行判断的金额,应单列请求依据,不要全部汇总成一笔无来源的欠款。
第12条还规定,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个人达成折价补偿协议的,参照该规则处理。但这不意味着没有参加协议的任何主体都自动承担付款责任。应核对实际签约方、承诺内容及义务范围,不能因对方参与过项目协调会议就将其列为共同付款人。
法律依据:2026年《建工解释(二)》第11、12、23条;《民法典》第793条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