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小学供餐的饭店销售了四百余元排骨,却被判七年有期徒刑,是否与销售额不相称?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发布的校园食品安全案例一,评价重点是违规使用添加剂造成五十六名学生严重中毒的后果,不能只拿当天营业额判断犯罪轻重。这是官方公开案件分析,非本所承办。
允许作为食品添加剂,不等于饭店可以使用
公开案情记载,侯某二〇二一年三月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四月八日在供应的排骨中加入亚硝酸盐。侯某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储存、使用这种添加剂;案发前当地监管部门也曾多次到其饭店开展相关检查。
五十六名学生食用后出现头疼、呕吐等症状并住院,被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食品及相关样本检出相应成分。法院认定其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因此,本案不只是有没有购买一种合法商品的问题。添加剂允许在特定生产场景使用,不能扩大为餐饮单位可在任何菜品中使用;专业食品操作应由适格人员按有效规范落实,不能把其他工厂的配方当成饭店可以照做的依据。
危害后果与量刑情节需要分别证明
法院判处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公开理由同时说明其自首、认罪认罚、协助抢救、积极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救助和赔偿被纳入量刑评价,不意味着已经发生的犯罪后果因此消失,也不能反推没有赔偿就必然加判某个固定年限。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区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危害、已造成严重危害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形。销售金额不是该罪全部档次的唯一条件。类似案件应核实际原料、适用使用限制、添加行为、检验与诊疗证据及因果关系,不能只凭数人同日腹痛便直接完成定罪。
供餐后的调查,不止核一张采购票
有必要把真实采购、加工人员分工、当日餐次和配送、留样、就餐人员与诊疗、报告及救治等资料对应保存。发现疑似事故,应先依法救治、报告和保护证据,不能因学校尚未结算餐费,要求等对账后再调查。
本案行为发生于二〇二一年,公开材料未披露案号、审理法院名称及判决日期,本文不补造。二〇二二年起施行的食品安全刑事司法解释,对同类案件的现行认定有进一步规定,但不能不核时间效力便声称原案必按后来某条判决。七年是这一案件的实际结果,不是所有校园供餐问题的统一刑期。
来源:[最高法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一](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6121.html);法源核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48/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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