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不能因为在场便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企业管理人员也不能仅凭“不在现场”排除责任。应当分别查明:谁依法负有何种安全职责,实际能控制哪个环节,违反了什么规定,该违反行为如何导致事故。本篇围绕城口施工、生产项目中常见的分责争议展开;文中的演示情境均为假设,不是本所代理案例。
事故责任先看职责和行为,不能按职务高低排队
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司法解释第一条,将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作业人员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这不是说名单中的人出事就有罪,而是要逐人核实职责、违反规定、过错及与结果的联系。
| 人员角色 | 需要核实的控制环节 | 有针对性的证明材料 |
|---|---|---|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 | 制度、经费、人员配置、重大隐患整改和生产决策 | 预算审批、停复工决定、管理会议、隐患报告送达记录 |
| 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 | 施工组织、方案落实、当班指挥及危险作业安排 | 施工日志、技术交底、作业许可、现场指令及监控 |
| 安全管理人员 | 检查、制止违章、报告隐患及职责内的跟进 | 巡查原始记录、整改通知、报告对象与反馈、复查证据 |
| 班组长、直接作业人员 | 操作行为、防护措施、指令执行与紧急处置 | 培训内容、设备状态、当班分工、操作过程和目击证言 |
同一人可能兼有多个角色,证据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分工为准。挂名负责人、隐名控制人、借用资质等安排,也需要穿透名义核对。任命书能证明职责来源,工资高低、是否股东、是否在微信群里,通常不能单独证明其对具体风险负有刑事责任。
用一条隐患时间线,解释现场与管理层为什么可能分别担责
假设某项目高处作业防护设施缺失,安全员上午发现并向项目经理发出整改通知;项目经理向公司申请防护材料,尚未到货却要求工人继续作业,之后发生坠落。不能仅从“工人未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得出唯一责任结论,应从隐患首次出现,逐步核对发现、报告、决策、整改和复查。
对项目经理,要查其是否收到信息、是否有权停止危险作业、为何继续安排施工;对公司管理人员,要查申请是否送达、是否负责相应资金和资源、是否明知风险仍压缩费用或要求赶工。材料采购迟延是否与事故有关,还应核实现场是否存在可立即采取的停工、隔离等替代措施。
对安全员,已经报告是重要履职证据,但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已完成全部职责;还要根据法律、岗位和当时条件审查是否应当制止、继续上报或采取职责内措施。对作业者,需要查防护工具是否可用、是否受过针对性培训,以及其操作与事故发生的关系。培训签到表不能当然证明风险已经讲清,一段未包含事发过程的监控也不能证明操作完全合规。
这种逐环节判断既避免让一线人员独自背负管理失职后果,也避免把事故责任无限追溯至所有管理人员。如果某项职责已经实际履行,违规与事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应提出具体依据;如果仅有纸面授权而持续干预危险作业,不能以“已交给项目部”作为当然免责理由。
外包和责任书,能否把刑事责任转给承包人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对发包、出租中的资质条件、安全管理职责约定及统一协调、检查整改提出要求。把项目交给承包人,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不再承担法定义务。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乙方全责”,不能由此决定国家对谁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外包项目,应同时取得主合同、分包或劳务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及实际施工记录。合同写明由谁供设备,与现场实际由谁选购、维护、决定更换,可能不同。谁招用和指挥工人、谁审批危险作业、谁接收整改通知,比单纯引用合同抬头更接近事故原因。
但发包、承包关系复杂也不意味着各方自动共同犯罪。对过失造成事故的不同人员,应分别审查各自行为与结果;对故意实施的其他犯罪或具有共同犯罪条件的行为,再依对应规则处理。刑事责任不宜机械套用民事赔偿中的连带责任逻辑。
同样发生伤亡,罪名和处罚层次为何可能不同
一般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法定严重后果,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若明知危险仍利用指挥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明知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故意掩盖并组织作业,则还须审查第二款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2022年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这两类行为,不能只因“没有威胁工人”就排除强令作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严重事故,可能涉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中降低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也有相应罪名。罪名选择取决于具体构成,不能把所有施工伤亡统一写为重大责任事故。
2015年解释所规定的相关严重后果情形包括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等。达到某一后果仍需证明行为和因果关系;行政调查中的“一般事故”也不等于刑法上不够重大。较高量刑档次还可能要求事故主要责任等条件,不能只看伤亡人数便给所有人员确定相同档次。
没有发生伤亡也不是所有行为都不入刑。存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特定违法作业情形,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时,可能涉及危险作业罪。对此需要具体证明法定行为和现实危险,不能仅凭一次一般隐患检查记录就认定犯罪。
事故调查报告是重要材料,但仍须审查形成依据
最高检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明确,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中处理建议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报告建议移送,并不意味着刑事定罪已经完成;没有列入移送建议的人,也不是当然排除后续依法追诉。
针对争议,不能只写“不认可报告”。应指出具体环节,例如设备故障鉴定是否覆盖事发状态、监控是否完整、某份整改记录是否真实送达、伤亡是否由本次事故引起、直接经济损失是否混入缺少依据的项目。必要时围绕鉴定依据、现场勘验和职责认定提出补充取证或专业审查意见。
两高2022年发布的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案,展示了利用组织管理权强制违章作业也可能被追责的情形,并强调对受强令的一线人员,应结合其受强令程度和行为作用确定责任。这是按角色和行为分别评价的公开实例,不能将其刑期换算为其他项目的赔偿或定罪公式。
事故发生后的处置,也会影响法律评价
首先组织安全救援、避免次生事故,并依法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有关人员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报后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紧急情况可直接报告。不能等内部统一意见、算清损失或达成赔偿才上报。
保护现场与抢救人员应协调进行。因救援、防止扩大等需要移动物件,要依法做好标记、记录并保存痕迹;不得补造培训签名、改写日志、清除报警数据。事故后的不报、谎报并贻误抢救,可能另行触及相应犯罪,不能与事故发生前的责任混为一谈。
主动救援、配合调查、依法赔偿可在符合条件时作为从宽因素,但取得家属谅解不等于必然免罪或缓刑。企业、现场管理人员和伤者家属应分别保存与自身权利义务相关的原始材料;有相互冲突的责任陈述时,不宜用一份统一说明替代每个人的真实经历。
规范来源与适用范围
可核对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司法解释、2022年解释(二)、安全生产法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公开案例参见最高检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两高危害生产安全典型案例介绍。具体项目还须核对事故当时有效的行业强制标准,不以城口地域名称替代规范适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