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传票要求中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国不负协助送达义务。这里不能直接换成“国内机关绝对不得协助送达”,也不能反向理解为外国一发传票,中国公民便必须照单执行。
二〇二四年规定明确了决定权限
实施规定第三条解释,这一“不负义务”,是指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协助送达。因此,需要核请求是否已依法转交主管机关及其真实处理,而不是由文件受领人、公司或外国律师替主管机关宣布一定送达或者一定拒绝。
先辨文书内容:它要求作为证人提供情况,还是接受讯问、作为被告人到庭;对象是否中国公民;是否属于依法办理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文件只写一个英文名称,不能代替对正文身份和事项的判断。
签收、出境与承认效力不是一件事
同条明确,我国协助送达外国司法文书不代表承认其法律效力。国内完成送达,说明相应文书依法交付的事实,不自动证明外国指控成立,也不能据此直接执行其中记载的财产或者其他处理。
是否以及怎样在外国程序中回应,须结合真实文书、适用法律和条约依法处理。不能因为我国不负协助送达义务,就宣传所有外国程序均可不理;也不能把签收回执扩大为本人已经同意认罪、出境或放弃救济。
把权限争议落实到具体文书
保留原件、完整译文、附件及收件记录,列出国籍与程序身份、请求事项、国内送达机关、已经收到的说明及不明确处。向实际办理机关请求核实法定处理,不要求无权公开的内部或外交材料向任何人无限披露。
若有人要求额外签认罪、财产放弃或概括授权,应与仅确认收件的文书分别审查。对日期、姓名或译文存在异议,如实记录并依法提出,不冒名签收、倒填时间或自行销毁原通知。该规则解决的是我国协助送达权限,不能替代个案的境外辩护与期限判断。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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