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没有相应条约时,不能只找一位律师写“以后也愿意帮助中国”,便认为互惠依据已经齐备。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二条,对互惠承诺由谁作出、怎样表达以及能否附加限制,设有具体审查要求。
不是所有来自外国的签字都代表请求国
该条要求,请求书附有请求国适格主体作出的具体明确互惠承诺。进一步规定的主体,是请求国外交代表机构或者负责国际司法合作的中央层级机关,且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外国律师、企业或交易对方可以说明情况,但其自行签署的意见,不因用了“保证”二字便成为该条所指国家承诺。即使文件来自一个行政部门,也应核其是否属于规定主体,不能只凭抬头看似正式就省略判断。
承诺的是今后类似请求的同等协助
文字应明确对我国今后提出的类似请求提供同等协助,并不得额外增加条件或者进行限制。仅称愿意友好合作,或者先保留可任意拒绝类似请求的附加条件,与这一具体要求不同。
需要把请求所涉协助事项、承诺主体和权限、签署与送达形式、承诺的对象及保留条款逐项对应。有条约时仍须按实际条约核请求依据,不能把互惠保证当成可以任意绕开条约要求的替代品;本文也不假定某个国家已与我国存在何种条约。
材料审查不等于个案实体结论
对外联系机关依第二条审查请求的法定事项、互惠依据及译文等。承诺符合形式要求,并不说明请求针对的人已经犯罪,也不代表所有证据、财物措施或其他要求当然都会执行,主管机关仍须依法审查。
这是外国向我国提出请求所需互惠依据的问题。我国请求外国协助时,对方提出限制追诉、量刑等条件,则另有法定决定和承诺分工,不能把两个方向的一份保证混用。
实际整理可形成请求依据与承诺文本对照,标明作出机关、所涉类似事项及仍需核实的限制。企业或当事人只能提交真实线索、请求依法核查,不能代国家补造承诺、擅改签章,或者拿私人往来宣传已经取得国家同意。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三、十五条;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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