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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外国律师写的互惠保证能直接代替国家承诺吗

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没有相应条约时,不能只找一位律师写“以后也愿意帮助中国”,便认为互惠依据已经齐备。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二条,对互惠承诺由谁作出、怎样表达以及能否附加限制,设有具体审查要求。

不是所有来自外国的签字都代表请求国

该条要求,请求书附有请求国适格主体作出的具体明确互惠承诺。进一步规定的主体,是请求国外交代表机构或者负责国际司法合作的中央层级机关,且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外国律师、企业或交易对方可以说明情况,但其自行签署的意见,不因用了“保证”二字便成为该条所指国家承诺。即使文件来自一个行政部门,也应核其是否属于规定主体,不能只凭抬头看似正式就省略判断。

承诺的是今后类似请求的同等协助

文字应明确对我国今后提出的类似请求提供同等协助,并不得额外增加条件或者进行限制。仅称愿意友好合作,或者先保留可任意拒绝类似请求的附加条件,与这一具体要求不同。

需要把请求所涉协助事项、承诺主体和权限、签署与送达形式、承诺的对象及保留条款逐项对应。有条约时仍须按实际条约核请求依据,不能把互惠保证当成可以任意绕开条约要求的替代品;本文也不假定某个国家已与我国存在何种条约。

材料审查不等于个案实体结论

对外联系机关依第二条审查请求的法定事项、互惠依据及译文等。承诺符合形式要求,并不说明请求针对的人已经犯罪,也不代表所有证据、财物措施或其他要求当然都会执行,主管机关仍须依法审查。

这是外国向我国提出请求所需互惠依据的问题。我国请求外国协助时,对方提出限制追诉、量刑等条件,则另有法定决定和承诺分工,不能把两个方向的一份保证混用。

实际整理可形成请求依据与承诺文本对照,标明作出机关、所涉类似事项及仍需核实的限制。企业或当事人只能提交真实线索、请求依法核查,不能代国家补造承诺、擅改签章,或者拿私人往来宣传已经取得国家同意。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三、十五条;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二条。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