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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如何区分?两江新区办案要点

企业收了货款却迟迟不交货,负责人又联系不上,是否就是合同诈骗?判断不能只看欠款数额和最终损失,也不能只凭合同盖章、项目真实就排除犯罪。关键在于:具体哪一笔财物,是否因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而交付;取得财物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企业购销、工程合作、设备采购等交易,应把经营账、履约账和资金账放到同一时间线上核对。

一、先找骗取财物的过程,不能把违约直接换成罪名

合同诈骗罪要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并达到相应追责条件。实务上应依次回答四个问题:说了什么不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如何影响交易和付款;对应取得了哪些财物;哪些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当时的主观目的。不能只列出“未交货、未退款、损失很大”,就省略中间的证明过程。

虚构供应商资质、伪造仓储单、把不存在的项目说成已获批准,都可能是调查重点;但某项资质过期、质量存在争议或者预计交期落空,并不当然等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要核对该问题与付款之间的联系、当事人是否知道真实情况,以及是否仍有实际履约安排。

签了真实合同、使用公司印章,也不能自动证明只是民事纠纷。合同可能是正常交易凭证,也可能被用于取得信任。判断应回到交易和证据本身。可参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不要直接套用普通诈骗的数额标准。

还要区分普通违约、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交易信息不实,可能影响合同撤销、损失赔偿等民事判断;是否达到刑事追责条件,仍须审查犯罪构成。合同被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解除,本身都不能直接证明负责人犯罪,合同有效也不意味着履行中不会发生骗取行为。

二、把首付款、进度款和追加款分别放回收款当时

长期合同可能经历多个阶段,不能用最后一次行为覆盖全过程。签约时确有货源、随后遇到停产,和明知货源已经断绝仍伪造发货记录要求追加付款,审查重点并不相同。每次付款前谁作出承诺、谁知道实际进展、付款依据是什么,都应分别核对。

例如,一笔设备订单先支付订金,之后依据生产照片支付进度款,最后又因所谓“清关费用”追加付款。分析时应查照片是否对应本订单、生产是否实际发生、清关事项是否存在,不能因为前期确有生产就忽略后期可能的骗款,也不能因最后追加款存在疑点,把前面所有正常交易金额都算作犯罪数额。

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在合同履行中形成,但应与相应骗取行为、财物交付建立联系。收款后才发生的经营失败或者拒付,不能未经核对就反推收款时已有骗取故意。后续失联、转移资金等表现具有证明价值,仍需与先前行为共同分析,而不是一项表现直接决定结论。

三、有无履约能力,要看可实现的条件和真实行动

履约能力并不只等于签约当天的银行余额。已有库存、可兑现的采购安排、设备和人员、已经落实的融资、上下游合同的可执行性,都可能影响判断。相反,口头说“很快会有投资人”“以后卖掉资产就能付款”,如果没有现实依据,不能与已经落实的资金来源等同。

部分履行也有两种需要区分的情况:一种是按照真实交易计划持续投入、交付,后来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另一种是没有实际履约条件,以少量交付、退还小额款项制造可信外观,诱使对方继续付款。应观察投入与承诺规模是否匹配、交付是否有实际商业价值、取得后款后是否继续履行。

资金用于经营、负责人尝试补救、双方协商延期,都可以作为分析材料;它们既不能被忽略,也不是单项免责凭证。尤其需要解释资金究竟流向何处、与本合同履行有什么关系,而不只提交一份“用于公司周转”的说明。相关判断可结合最高检关于合同诈骗的分析及所引指导案例要旨理解;其中研究观点与司法解释应作区分。

对履约中断原因,应同时检查买方是否变更规格、是否按期配合验收,供应商是否停供,审批或融资是否出现实际变化。提出这些因素不是把全部责任推给交易相对方,而是核对违约原因和收款行为之间的关系。若称因第三方违约而无法交付,应进一步提供原订单、催交记录和替代采购行动,不能停留在口头解释。

四、同一现象可能有不同解释,证据要能够相互校验

以下表格用于整理争点,不是按某一栏机械认定有罪或者无罪。企业和交易相对方都应保留原始材料,让不同来源能够对应。

争议现象应核对的材料需要解决的问题
承诺有货但没有交付采购合同、供应商确认、库存和物流记录当时确有供货安排,还是利用不存在的货源收款?
只履行了一小部分交付比例、实际价值、后续付款沟通、持续投入属于正常履约进度,还是以小额履行诱取更多财物?
收款后转给关联方转账凭证、基础交易、最终去向、审批记录有真实经营原因,还是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
负责人更换联系方式办公经营状况、通知记录、催告与回复是联系方式变化、纠纷回避,还是结合其他证据反映逃匿?
事后承诺分期退款还款来源、已付款项、协议形成时间和实际执行有无真实补救行动?是否又以虚假承诺取得新款?

金额也应单独核算:合同总价、已付款、未交付对应金额、已交付价值、退款和其他损失,不宜混在一起。刑事数额、退赔范围与民事违约金并不当然相同。对已有争议的货物价值,应提供验收、退货、评估等依据,避免双方各报一个数字。

五、公司签约不等于所有负责人承担同一种责任

审查企业负责人责任,需要核对实际决策权、明知程度和参与行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职务名称、合同签字都属于线索,但不能替代对组织、指挥、实施行为的证明。对销售、财务、业务经理,应分别说明其知道什么、何时知道、是否参与虚构信息或控制资金,不能只因同在一家公司就推定共同故意。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还要结合单位设立、经营活动和违法所得归属判断。公司为进行犯罪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按自然人犯罪规则处理。具体依据见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

款项进入公司账户,不必然意味着单位犯罪;进入个人账户,也不能脱离代收安排及最终用途直接下结论。即使依法认定单位犯罪,也不意味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免于追责。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返还、赔偿责任,应另按对应事实和法律关系分析。

六、报案、追赃与民事诉讼,要按事实关系衔接

报案回执只能证明相应报案、受理情况,不能代替刑事立案决定,更不能代替有罪判决。对确有骗取线索的,应客观提交材料;对价款、质量、结算争议,也应同步梳理民事请求及期限,不能把“已经报案”理解为所有维权事项都可以无限等待。

是否继续民事审理,需要看案件关系。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应分别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线索,可以移送线索并继续审理;经审查本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的,才涉及驳回起诉、移送处理。具体见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版。

因此,不能笼统承诺“报案就会停民事”,也不能保证“一定可以刑民同时起诉”。已有民事裁判、刑事查封冻结或者退赔安排的,应主动向办案机关说明,核对每一项请求的对象和范围,避免同一损失重复受偿。对涉嫌以刑事程序处理纯粹经济纠纷的,可以结合证据依法申请相应监督。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刑事机关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也不能相互替代。需要保护具体资产或者保存即将灭失的证据时,应根据程序提出具体申请、提供线索;不能认为已报案就必然完成财产控制。实际追回多少,还受到资产状况、权属争议及依法分配等因素影响,不应承诺报案后必然全额回款。

七、企业接到调查或准备报案时,先完成三份清单

第一份是交易时间表,把承诺、付款、交货、发现障碍、催告、退款逐项对应到日期和原始凭证。第二份是资金去向表,标明每笔收款如何使用、最终收款人以及真实交易依据。第三份是人员分工表,列明谁谈判、谁审批、谁制作材料、谁掌握实际履约情况。

整理时保留合同版本、原始聊天、邮件附件、银行流水和业务系统记录,不能只保留对自己有利的片段。对无法解释的交易或者缺失的凭证,应如实标记待核实事项,不要用事后制作的说明替代当时的事实。对收款后确有退款、补货等情况,应完整提交日期、金额和来源。事后补救可以依法评价,却不能自动改变已经发生的行为性质;尚未兑现的承诺也不能按实际退赔计算。有效的处理建立在可核对的交易过程上: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部分交由法定程序判断。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