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并非只有患者死亡才可能追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还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追诉标准第五十六条对这一后果列举了严重残疾、重伤,以及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健康损害。
没有死亡,不等于只剩一般民事争议
应根据实际损害及对应的法定条件调查,不能因为患者仍存活就直接排除刑事审查。但一份检查显示异常、患者自行担忧感染,也不能立刻等同本条的严重健康损害。疾病性质、损害程度及可靠诊断资料,需要依法专业核实。
法条和追诉标准的疾病表述,亦不意味着发现其中某一病名,便能跳过行为、主体和因果关系。不能只从严重疾病倒推出医务人员必然严重不负责任,也不宜把所有感染或短期不适统一称为难以治愈。
感染来源和时间必须有证据衔接
应核诊疗前后检查、相关诊疗活动、检验及流行病学等适当专业资料,区别既往存在、诊疗期间发生与其他来源的可能。首次查出阳性的时间,不必然就是感染发生时间;相反,未在最初检查中发现,也不能仅凭这一点否认后来调查的全部关联。
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应在必要范围内依法提交,不公开患者身份和完整病历。需要检验或专门分析的,由有权专业主体进行,不建议患者自行测试药品、材料或进行不必要暴露。
具体失职与结果仍要对应
还须查相应医务人员实施何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承担什么职责,以及该行为是否造成有关健康损害。多人参加诊疗的,应分别说明分工和实际参与,不因同处一家医院就平均归责。
可将既往状态、争议诊疗、发现与诊断、专业因果意见及个人行为分列。材料暂时不足时,如实标明待核,不为把疾病与某一机构联系而更改时间或选择性删除既往记录。法律分析的价值是把严重后果及其来源查清,并非以某种疾病名称保证立案、判刑或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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