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持有的护照是真实签发,出售给别人是否就不属于涉出入境证件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表述不能只读前半句。它既列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证件,也另列出售出入境证件,不能给后一个行为擅加一律须为假证的限制。
证件真实,不会自动使出售取得合法性
应核证件是否属于本条及相关解释所指范围,是否确有出售以及本人主观认识,不能只凭证件姓名是自己就结束审查。刑事评价与证件是否依法签发、是否仍有效,有相关但不同的判断内容。
出售与普通代保管、经合法授权递交或者其他交接,也应据真实事实区分。未收款并不当然说明所有行为合法,但不能因为曾经把证件交给他人,就直接把尚未证明的出售事实补齐。相关款项是否买卖对价,应与完整沟通和实际用途对应。
不把两类行为任意互相扩大
第三百二十条对提供行为明列伪造、变造证件,而对出售行为另作表述。判断某种没有出售事实的真实证件交接,不能只因怀疑用途便无条件套入提供假证这一分支;若另涉及帮助组织偷越等行为,应依其条件另外核查。
二〇一二年解释第三条对本条证件范围和情节严重另有规定。是否达到某一处罚档次,要核数量、费用、明知涉及不准出入境人员等实际情形,不只围绕一张证件的真伪争论,也不能承诺只卖一次就肯定不承担刑责。
保留完整的交付经过
可依法提交实际持证、交接和往来、款项及当时获得信息的资料,明确哪些是本人亲历、哪些来自他人转述。发现证件被冒用,应及时向有权机关反映,不能为回避调查修改此前联系或编造遗失经过。
正常申请、签发和口岸准许通行,也不能相互替代。本文说明出售分支的法定范围,不涉及如何交易、使用他人证件或逃避核验。具体行为是否构罪以及应适用何种责任,仍须在合法证据和完整构成条件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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