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机构核算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后,能否在诉讼中再申请鉴定,关键要看是否明确表示受该意见约束。共同委托本身与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法律作用并不完全相同。
一、司法解释对共同咨询设有一般规则与例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因此,不能仅凭是共同选的机构就认定结果永远不能争议,也不能忽略双方对结果效力的明确承诺。
二、明确受约束要从实际文件与意思表示核查
委托协议、会议纪要、补充约定及后续确认,可能说明双方是否承诺以咨询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仅同意分担咨询费用,未必等同于同意结果无条件约束;反之,已明确最终据此结算,又只因金额不利而要求重新计算,应审查既有承诺的效力。不能仅截取文件标题,需查看完整内容及形成过程。
三、已达成结算协议与普通咨询意见不同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申请造价鉴定的,不予准许。若咨询后双方又签署明确结算金额的协议,应先判断这份协议,而不是继续把争议停留在共同咨询阶段。主张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问题,须有独立依据和事实,不能用不满意计算结果代替具体理由。
四、申请鉴定应说明真正存在的争议
可以列出工程量、计价依据、漏项、重复计价或材料使用等具体问题,并说明现有资料为何不足以解决。部分事实存在争议时,依第三十一条一般仅对争议事实鉴定,条文规定的例外除外。申请人不宜把双方已经一致确认的全部事项重新争议化,以增加对方成本或拖延付款;委托范围应与案件需要相适应。
五、咨询材料仍需保存,不能因申请鉴定就丢弃
原委托范围、提交资料、计算底稿、双方反馈和最终意见,可能帮助查明争议及后续鉴定基础。若发现原材料有误,应指出具体文件和影响,而不是只提交一个不同总价。进入司法鉴定后,还需遵守材料质证、缴费和配合要求,不能认为申请获准就意味着法院最终必然采用自己提出的金额。
六、在委托咨询阶段如何减少后续争议
事先明确咨询用途、范围、依据、异议处理程序及是否以结果作为最终约束,避免同一份文件被一方理解为参考、一方理解为最终结算。若仅部分项目确认,应在签字时列明确认范围和保留争议。咨询费、司法鉴定费和律师服务费也应分别核对;是否再鉴定需由法院依法决定,不能由机构或律师承诺必然重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