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卖家以“偶尔代购、没有营业执照、自己不具备检测能力”为由,能否免除销售未经批准药品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没有取得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否就不能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重庆海与川律师事务所吴冬妮律师代理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作出一审判决:案涉“壮阳果冻”根据其标示成分、功能及包装信息,应当按照药品进行评价;销售者不能以个人转卖或者由上游直接发货为由否认其出卖人责任。
法院一审判令销售者退还货款172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7250元,合计18975元。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6)鄂2802民初4328号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6月24日
争议金额:货款1725元及十倍赔偿17250元
原告代理律师:重庆海与川律师事务所吴冬妮律师
本文对当事人姓名、账号及其他身份信息进行了必要处理。本文介绍的是一审裁判结果,案件最终生效情况以法院后续法律文书为准。

脱敏判决书截图
一、案件经过:网购15盒“壮阳果冻”后发现产品没有合规标识
2026年4月19日,消费者杨某通过某网络平台向黄某购买15盒“壮阳产品”,共支付货款1725元。交易完成后,黄某将部分款项转给上游供货人,由上游供货人直接通过快递向杨某寄送案涉产品。
杨某收到并使用产品后感到身体不适,进一步查看产品包装时发现,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及地址等常见标识,也未见合法的药品批准证明信息。
产品包装标示名称为“卡玛格拉口服果冻”,标注主要成分包括西地那非、达泊西汀,并标示用于相关男性功能障碍的治疗。杨某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销售者退还货款172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7250元。
二、销售者提出了哪些抗辩?
被告黄某认可退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主要提出以下理由:
自己只是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仅偶尔转卖、代购相关产品;
产品来源于固定的上游供货人,自己不具备专业检测能力;
交易由买方主动发起,自己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诱导购买;
买方没有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第三方检测报告;
买方可能属于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
十倍惩罚性赔偿不应由个人转卖者承担。
三、本案需要解决的三个核心问题
1.“果冻”究竟是食品还是药品?
判断一种产品属于食品还是药品,不能只看其名称和外观,还需要审查产品标注的成分、用途、适应症及功能。案涉产品虽然以“果冻”的形式销售,但包装上具有处方药标识,并标注西地那非、达泊西汀等成分,宣称具有治疗、调节人体生理机能的用途。
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产品应当按照药品进行评价,而不能仅因其名称中带有“果冻”二字就按照普通食品处理。
2.上游供货人直接发货,网络卖家是否仍要承担责任?
本案交易由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协商,货款也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随后如何采购产品、指令谁向原告发货,属于被告与上游供货人之间的内部交易安排。
法院认为,上游供货人直接发货并不改变原告与被告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影响被告在本次交易中的出卖人地位。
3.“职业打假”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频繁购买类似商品并起诉索赔,可能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但提出该项抗辩的一方,需要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购买者并非出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采纳该项抗辩。
四、本案诉讼思路
第一,固定完整的网络交易关系
通过平台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订单信息、快递单号、物流信息及产品实物,证明购买对象、付款金额、购买数量及实际收货情况。即使产品由上游供货人直接寄出,也要通过聊天记录和资金往来证明,被告是实际接受订单、收取价款并安排发货的交易相对方。
第二,不把案件法律关系局限在“食品标签不合格”
原告起诉时主要依据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主张赔偿,但案涉产品标注了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成分和适应功能。因此,案件审理不能只围绕食品标签展开,还应当结合产品的标示成分、用途及批准情况,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属于药品以及是否符合药品管理规定。
从食品安全规范转向药品管理规范进行评价,是本案裁判思路中的关键环节。
第三,围绕产品实物建立药品属性证据
本案将涉案产品实物、包装标识、成分说明及功能描述作为重要证据,使法院能够直接审查产品属性。法院根据案涉产品的处方药标识、主要成分及治疗用途,认定其属于药品;同时结合其没有取得药品批准证明等情况,在本案中认定为劣药。
行政处罚决定和检测报告可能增强证明力,但是否必须提交,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中的产品实物、包装信息、批准情况及双方举证综合判断。
第四,逐项回应个人转卖和上游发货抗辩
“没有营业执照”“只是偶尔转卖”“自己没有生产产品”,不当然等于不承担销售责任。本案重点证明,被告是合同中的出卖人,也是货款的实际收取方。至于其是否自行生产、是否亲自发货以及能否向上游追偿,不影响其先就本次销售行为向购买者承担责任。
第五,提前应对“职业打假”抗辩
针对该项抗辩,应当说明购买数量、用途及使用情况,并强调对方不能仅凭主观推测否定消费者身份。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诉讼索赔为盈利手段,法院因此没有支持其抗辩。
五、法院为什么支持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案涉产品具有疾病治疗和调节人体生理机能的功能,应当认定为药品。该产品没有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其属于劣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依法请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法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品属性、批准情况以及双方举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法院判决结果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25元;
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7250元;
两项合计189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负担;
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律师分析:个人转卖和代发模式并非当然的免责理由
本案的重点并不只是产品包装缺少几个标签,而是需要回答四个问题:案涉产品应当按照食品还是药品评价;谁是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药品批准证明;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
网络交易中经常存在个人卖家收款、上游供货人直接发货的模式。对于消费者而言,应当完整保存平台账号信息、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订单详情、物流轨迹、产品包装及实物。
对销售者而言,即使产品来自固定上游,也应当核验产品来源、生产或进口批准情况及供货主体资质。仅以“个人转卖”“不了解产品性质”或者“由上游直接发货”为由,并不必然能够免除相应责任。
本案承办律师
特别说明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材料整理,仅用于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对其他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不同案件在产品性质、购买目的、销售主体、批准文件及证据情况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应结合具体事实和证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