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中有些数量双方已经认可,但双方后来都向法院请求对全部工程事实鉴定。法院是否仍只能鉴定争议部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在限定争议范围的原则外,明确保留双方请求全部鉴定等例外。不过,允许扩大范围与所有事实、所有价格都必然重算,仍是不同问题。
先辨鉴定必要性,不能只讨论大小范围
应说明待查的是造价、质量、修复费用还是其他专门性事实,为什么现有证据不足以解决。固定价造价鉴定、诉前已达成价款结算协议等,另有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不能凭双方想全鉴就认定其他法定条件全部消失。
例如已确认部分工程量,而计价前提仍存在依法需要鉴定的技术争议,与已有完整结算协议却只想推翻总额,并非同一种情形。申请书应如实披露此前确认及协议,不通过省略材料制造全部事实都尚未确定的假象。
双方请求全鉴,是范围规则的明文例外
第三十一条原则上只对有争议事实鉴定,但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应核双方真实申请是否一致、涉及哪些事实,不能把一方要求全部鉴定、另一方没有立即回复,直接当成两方共同请求。
共同请求应通过法庭程序明确,让案件材料能够反映双方意思和范围。某位现场人员愿意重新测量,未必具有代表当事人决定诉讼申请的权限;律师获一般代理权限,也须核具体申请与真实委托意见,不把抄送邮件简单视为全部同意。
争议范围确实无法确定,也是另一例外
即使没有双方全鉴请求,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时,条文也保留例外。需说明各部分在技术或计量上怎样关联、为何无法合理划分,而非只因图纸多、费用估算麻烦就宣称范围不明。
能清楚分开的部分,应列出证据及项目;认为难以分开的,应提出对应关系、缺失资料及需要查明的内容。两类理由不能互相冒用:没有共同请求,不妨碍依法提出范围无法确定的真实问题,但也不能用后一项掩盖仅一方想扩大重算。
最终委托仍须由法院依法确定
依据第三十三条,法院应结合申请和查明事实需要,确定事项、范围及期限,并组织争议材料质证。第三十一条例外解除的是仅鉴定争议部分的范围限制,不是授权鉴定机构自行新增标段、改变合同计价或判断所有法律责任。
全鉴请求获准后,也应核委托清单、资料与费用,分别记载范围、技术前提及此前无争议内容。发现越界可向法院提出具体异议,不私下指示机构扩大有利项目。对当事人而言,关键是证明为何属于法定例外、法院实际准许了什么,以及其他鉴定前提仍怎样满足,不能只用一句双方都愿意,替代全部程序和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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