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已有刑期和罚金,是否就无需再追缴犯罪所得?朱某军案一审没有判追缴毒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合肥中院二审增加全额追缴。该监督针对涉案财物处理,并不等于公开材料已经说主刑也被加重。本文为官方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被确认的毒资,不等于账户中所有不明款
公开案载,朱在二〇二二年至二〇二五年贩卖甲基苯丙胺四十余次,累计二十九点九克,所得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另有五次容留吸毒及掩饰毒资的事实。检方补充追诉洗钱后,一审对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洗钱三罪并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审决定执行十一年十一个月,罚金十万九千元。三罪判罚与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所得不是同一笔款;罚金未被来源表述为替代追缴,亦不能把容留次数换算成追加毒品克数。
钱款混用的理由,受到二审法律审查
一审虽认定全部贩卖事实,却因前后购销款混用、收支边界无法厘清,未追缴贩毒所得。检察机关认为,该数额已经明确,早期购买毒品所花成本本身违法,不应从犯罪所得扣除,遗漏追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市检察院支持。三月二十五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意见,改判增加追缴全部贩毒犯罪所得。来源并未另写新的主刑、罚金数额,不能把增加追缴擅改为刑期加重或再罚同额款。
全额追缴以已查清具体所得为前提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本案不表示凡与嫌疑人有关的账户余额全部自动归入毒资。若争议在收入来源、是否已经返还或金额计算,应分别依法核实,不能用不得扣非法成本的理由跳过财产性质证明。
原来源还记载追诉五名漏犯已获刑,另有检举线索所涉人员当时仅被异地检察机关起诉。两种阶段不能混写成所有人均已判刑,也不能替朱另补来源未载的立功减刑结果。
核查时可将原认定贩卖事实与所得、各资金记录、一审漏处理事项、抗诉意见和二审变更部分逐一对应。原县法院名称、案号未披露,本文采用已明确的合肥中院及二审日期;公开材料非全部原判,不补写未公开执行到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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