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已与申诉人当面沟通,并不等于可以直接把仍有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改作简易听证。现行听证工作规定第六条,将原案处理状态、已经释法说理和当事人无异议列为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次接谈只涉及其中一层,不能替代完整适用审查。
三项条件须分别对应真实情况
适用对象是当事人不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而提出控告申诉;原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检察院已当面释法说理,且当事人对简易听证没有异议,三项缺一不能只凭本条套用。
这里要求的无异议,是针对简易听证方式,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先放弃全部申诉。继续坚持某项诉求,也不能简单改写为其已同意简化;应真实了解、记录本人对方式的意见,不靠一份未注明用途的接谈签名推定。
简易与普通听证并非只差参加人数
第二十一条规定,两类听证员通常人数不同;第二十二条还允许简易听证适当简化一般程序。正因为安排会有区别,不能只把普通会议缩短、减少人员,再事后称已经完成了第六条的适用审查。
不符合简易条件,也不表示任何申诉都必须召开普通听证。是否符合第五条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等情形、是否有必要举行,应依法另作判断。听取书面意见、当面释法与正式听证也有不同作用,不用一次沟通记录替代全部程序。
提出分歧要具体,不把听证作为结果承诺
可以围绕仍待核实的原始证据、法律适用分歧及拟采取方式提出真实意见,说明为何不能将当前问题视作只有理解上的障碍。对已经解释和回应的事项,也应如实记载,不将不满意结果本身当成事实必然不清。
听证是审查案件的方法,听证意见是依法处理的重要参考,不会由同意简易或者要求普通两种选择直接决定改判。参加者仍应依法提交材料、遵守秩序与保密要求;选择听证方式,不等于原案执行或者其他救济期限自动停止。
依据:现行《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五、六、二十一、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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