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既有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也有实际违法使用,能否将全部收款混成一个数额,对照任意门槛?二〇一七年两高无线电解释对使用行为的违法所得,以及生产销售设备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设置规则。行为路径和法定指标不同,不能仅因都以元计,就相互替代。
先定位真实行为和设备性质
解释第二、三条对擅自设置使用台站或使用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严重及特别严重情形作规定,其中包括违法所得指标。第四条针对非法生产销售所列非法无线电设备,衔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使用的是非法经营数额及相应数量等标准。
普通合法设备交易、一般通信服务与该条非法设备产销不能不分情况混同。产品与活动性质、主体、真实参与和违反的规定须先查明,不能因某笔款项发生于同一公司,就统一纳入同一种犯罪计算。
两种指标不能在没有依据时互换
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严重情形,第三条第七项是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特别严重情形。第四条对非法生产销售,列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并对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等设特别严重规则。不同路径的数额不能抽出较低值覆盖全部行为。
应将设备销售、被指使用活动的收款、合法交易、个人和单位事项分别定位,保留真实账目与对应合同。具体认定依据还须依法核查,不把公司总营业额直接叫违法所得,也不擅自规定所有成本一概扣除或一概不得扣除。
达不到一个金额,不等于其他条件不用审
相应条文另列其他具体情形,不能只因某一金额未达,就直接取消全部构成审查;同样,也不能无证据补上另一个情节来填缺。涉及不同人员的责任,应依其实际行为判断,不能仅按经手全部流水分摊罪名。
可形成行为、财产项目、来源、原始凭证及拟适用指标的对照表,明确争议口径并依法提出核查。本文不讲设备制作、经营方法或资金规避安排,所要解决的是让每一金额进入正确条款,而非以换名目预定刑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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