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海运途中货物受损,承运人解释为船员驾驶或者管理船舶失误,是否就可引用海商法免责?二〇二六年五月起施行的修订海商法第五十二条,明确把航海过失和船上火灾两项法定免责排除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国际海运、国内海运与拖航,不能共用一句船员失误不赔。
国内海运,不能只看当事人国籍判断
应先核实际运输航线、起止和运输合同性质。中国企业之间订合同,不当然全是国内海运;货物最后在内陆交付,也不表示全部运段都可不加区分套同一责任制度。代理报关、港内作业、拖航与海上货物运输,应按真实关系识别。
历史货损还要核行为、合同与法律施行时点,不能仅因今天提起索赔,就将新法全部机械追用。本文讨论现行制度下的国内海上货运,不将某份国际提单的免责范本直接当作国内承运条件。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运
该条对航海过失、船上火灾及其他法定原因分别规定,继而明确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国内承运人不能仅证明是船长驾驶失误,就援引第一项免责;发生船上火灾,也不能直接照搬第二项火灾抗辩。
这不等于只要货物受损就无条件全额赔付。是否在责任期间、损害与承运行为关系、是否存在其他依法可用抗辩及赔偿范围,仍须具体审查。要回应相应法律条件,不能把某项抗辩被排除,又改写成托运人从此无需任何举证。
国内航程中的适航义务,也应一并核实
第四十八条先规定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的谨慎适航、配员和货舱等要求,另要求国内海运承运人在航程中也履行相应义务。应核事故前后的船况、设备、舱内环境和处理措施,不只凭出港时一次合格检查解释整个航程。
货物本身缺陷、包装问题与船舶不适航造成损害,证明对象不同。冷藏设备、积载、通风或其他条件有争议时,应保存原始运行记录和检验范围,依法以专业材料说明,不先挑一个免责名称再剪裁事实。
多原因共同致损,需要证明可免责部分
第五十五条针对承运人不能免责原因与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损失,规定按不能免责范围承担,但承运人应证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部分。不能只提出“天气也不好”,便随意减少一半;也不能把全部自然因素当作任何航次都可免责的海上风险。
国内海运援引其他法定原因,应依真实条件审查。国际运输适用航海过失或火灾规定时,同样有法条限制和证明规则,不能由本文反推国际承运人只说船员操作即必然免责。
合同条款和保险,不替代责任判断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对违反本章的合同或单证条款效力,以及增加承运人责任另有规定。国内合同印着通用航海过失免责文字,不代表它可以排除法律明确保留的责任;具体条款应连同实际运输和强制规则审查。
万盛企业参加跨区域海运贸易,可准备合同与单证、航线、接收交付、船况和货物状态、事故原因及保险资料,先形成适用责任制度和可用抗辩表,再计算损失并及时按规则通知索赔。律师不代技术人员预判事故,也不保证一次否定免责就能取得所有主张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