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租赁物不能停在合同名称或设备形态
南沙法院公开案中,双方以彩瓦、变截钢、C型钢以及配送工程等集合物签订售后回租,并签租赁物资、单据和验收清单。出租人付款后,承租人拖欠租金,争议集中于这一集合能否成为融资租赁标的,而非租赁物必须是一台有独立铭牌机器。
清单和签订时实际范围,是原案认定的重要事实
法院结合出租人经批准经营相应业务、售后回租结构、已签清单的特定化功能,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标的不存在或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认定融资租赁关系。公开理由还强调,标的在签订时实际存在、范围相对明确。
这不是认定凡称工程或集合物都可以融资租赁,更不是一份双方自签验收单足以抵消实物不存在的证据。企业仍须解释每项标的是什么、在哪里、权属及价值怎样对应,不能把纯服务费用换个清单名称就当作已有可租赁资产。
集合特定化与一物多融风险应分别查
沙坪坝当事人可以把集合边界、部件用途及对应工程、清单版本、原始取得和付款分列,核是否与真实资产相符。只有总融资金额而无范围,与已经能识别的集合物不同;清单可识别也不自动排除他人权利或此前融资,需要保留真实权利材料。
原案支持出租人的诉请,不能扩为所有组合交易都获相同保护。今天由持牌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还须满足当前监管对租赁物和经营的要求;个案民事认定并不替代机构监管,也不授权用物品不存在的虚假交易放贷。
本文依据南沙法院白皮书第15至16页完整公开案例,非本所承办。公开稿未列案号及裁判日,均不补造;它的独立问题是集合物的真实与特定化,而不是仅因合同上写融资租赁就确认性质。
依据:[南沙法院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案件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PDF第15–34页)](https://nsfy.gzcourt.gov.cn/uploads/file1/20240627/667d1229d1cef.pdf),南沙白皮书案例1完整两页公开摘要及所载裁判理由;原案号、裁判日期未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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