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确已发出,但最初收件人不符合租约
中国海仲二〇二六年九月公布的航次租船案,香港航运公司安排船舶承运内地企业七万吨货物,装港在印尼。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抵港后递交准备就绪通知没有签收;十三时五十二分,船长电邮发给船代及其他方,未发承租人或托运人。通知是否有效,不能只展示已发送的邮件截图。
该案为仲裁裁决分析,非本所承办。官方明确二〇二四年作出裁决,适用当时海商法;未披露案号、裁决具体日期及仲裁地点。这里的实际装港和双方所在地不应改写为分站所在地案件。
经纪人转告并未附通知,却有承租人后续认可
确认书没有约定向谁递交通知,但并入的金康九四格式租约有所规定。仲裁庭认为仅向船代和相关方发送不符约定,属于无效递交;并未宣布送给船代就等于送给承租人。
同日十四时零五分,经纪人告知承租人船已抵港、已递交通知,虽未附通知,承租人知悉后未要求出具;尤其其提交的业务回函确认按约五月十五日抵港、五月二十三日进入滞期,原则认可所主张滞期费。结合这些事实,仲裁庭采用十四时零五分为递交时点。独立的事后认可记录,不能在复盘时被隐去,只留下最初邮件对象不对的一半事实。
等待位置和计时,应继续对照这份合同
承租人又称船在引航站未入泊位。仲裁庭结合其未备妥货物,以及约定在泊位或锚地不可用时可于港口范围或惯常等待地递交通知,没有接受该抗辩。不是任何船在任何地点等货,都必然满足准备就绪要求。
按本案通知后十二小时起算、七天装卸期等约定,最终认定五月十六日二时零五分开始计时,五月二十三日二时零六分进入滞期,六月五日零时结束,共十二点九二天。上述节点是原案判断,应原样说明,不按自己的日历重新编造另一组已裁时间。
请求十八万与六十万美元,结果不能合成全部获赔
申请人请求滞期费十八万美元、违约损失六十万美元及利息,仲裁庭支持十八万美元滞期费和二十万美元违约损失及对应利息。损失部分扣除因未装货不再发生的相应航行、卸港等成本,滞期已含成本及可能利润,不能再重复索赔其期间成本。
今天签订或处理新争议,应按二〇二六年五月施行的现行海商法和时间效力规则另核,现行第一百三十四条仍要求回到装卸期限及计算约定。可交付完整租约及并入版本、收件链、经纪传达与业务回函、船位准备和计时表。不要只因本案认可转告,就把没有附件的任何口头信息一律视为有效通知;真正需要解释的是合同要求与双方实际表现如何共同影响特定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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