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已经结束,不代表每项涉案财产都已依法处理完毕。依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提出财产权赔偿请求,二〇二三年时效解释第四条既规定收到程序终结文书的通常起点,也为终结之后尚未处理完财物的情形另设规则。
确认是否属于尚未处理完的本项财产
通常自收到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法律文书起计算;但程序终结后,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尚未处理完毕的,自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不能只看案卷上有结案日期,就跳过该项财物的后续事实。
应核财物编号、权利人、控制及处置文书、实际返还或未返还状态,以及何时知道相应侵害。财物已经依法处理、只是当事人不满意,与尚未处理完并非同一事实;另一案件仍有独立合法措施的,也不能隐藏。
未有终结文书另有受理衔接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关未作出相应程序终结文书,但符合两高刑事赔偿解释第三条情形的,申请赔偿依法应受理。那一条包含不同财产状态和具体条件,应按所主张分支提供证据,不能只说没收到文书便无限推迟计算。
若请求实际针对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再审改判财产刑等,第四条第三款另以收到生效再审刑事裁判文书为起点,不能把第一项尚未处置的例外直接搬过去。
起点争议不等于财产损失一概成立
时效入口、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能够返还以及损害和金额,需要分别核。原案程序结束与赔偿程序已经受理,同样不等于已经作出赔偿决定。
可把终结文书及收到日期、每项财物处理过程、知晓侵害的材料、依法提出过的处理请求和答复列成对应表。已有处理记录不利于自己也应保留;对不清楚的状态依法请求核实,而不是将不知道全部细节直接写成永远尚未处理完。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三十九条;二〇二三年司法赔偿请求时效解释第四条;两高刑事赔偿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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