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确由银行开立,不代表围绕它提交的每一份文件都真实。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不仅列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也明确涉及附随的单据、文件。不能以证文本身真实,就直接排除这一列举行为的审查。
真证与附随文件分别核验
先固定信用证及修改、具体交单清单、每份文件的出具主体和版本,明确被指伪造变造的是哪一份单据或哪项内容。银行真实开证记录,不能自动为其他主体提交的全部资料背书;一份资料不符,也不能反推整套文件均系伪造。
刑事上的伪造变造,需要相应证据,不与一般单据缺项、基础货物质量争议或表面不相符简单等同。真实文件含义有争议的,应依法核实原文与形成过程,不将合同一方不满意直接作为犯罪事实。
使用中的诈骗另须证明
文件真伪与谁实际将其用于诈骗,是两个相连的证明问题。应核提交、传递、修改指令、本人认识及所指财产取得,区分合法代交、明知参与与仅接触资料的人。不能让某人负责贸易业务就承担所有文件的同等责任。
本条针对信用证诈骗活动。真证不是免责凭据,假附随文件也不是省略故意与具体行为证明的通道。未获付款、已经付款和争议尚在银行审核阶段,其事实应各自记录,不能用结果包办所有条件。
与其他路径不要混用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出具真实信用证,涉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等不同规定;伪造、变造文件本身又与第一百七十七条有关。若还存在使用文件实施诈骗,应按相应构成具体分析,不凭多个条号先行承诺并罚或者只处罚其中一种。
信用证民事独立性、法院是否中止付款,也有各自条件。民事止付获准不等于刑事罪责已经证明,止付未获准也不自动证明提交文件完全真实合法。
处理时可形成证文真实性、附随文件、形成与使用人员、支付及争议状态四组材料。保全原件和电子版本,不为消除不符而补造此前不存在的检验或运输记录。关键在于把具体文件与实际使用串起来,不能让一份真信用证覆盖全部后续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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