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可以由执行机关依法监督,但不能由此推导出任何阶段、任何通信均自动适用同一种监控授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把一般监督方法与侦查期间的通信监控分别表述,核查时应先确认程序阶段和措施依据。
两句话规定的范围不同
该条允许执行机关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监督被监视居住人遵守规定的情况;同时明确,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是后一授权的范围限定,不宜在文章或具体决定中省略。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后,不能仅凭此前监视居住决定,就声称本条已无条件授权继续实施任何通信监控。如果有其他合法措施和依据,应另行核明其主体、条件和程序,不能用一张笼统措施名称替代所有授权。
与通信义务和律师会见权分别理解
被监视居住人依法需要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等规定,是否违反义务,与执行机关有权采用何种监视手段,并非完全相同的问题。本人不能因质疑监控依据,就自行宣布所有通信限制失效。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通信的保障又有专门规定。不能将其他人员会客审批直接套在律师上,也不能把执行监督解释成律师会见可以被任意监听。具体争议应对应实际活动、案件类型与阶段审查,不依家属口述的一个名称作结论。
核查请求应明确时间和对象
可整理监视居住决定、执行机关、起止及阶段转换信息,说明所质疑的实际措施、发生时间和已知依据。资料尚不能确认时,标明待核实,依法请求有权机关说明,而不通过购买设备信息或擅自进入系统查证。
涉及隐私或商业资料的,应经法定渠道提交必要内容,不将尚待核实的通信记录公开传播。程序依据是否充分、资料能否作为证据及与案件是否有关,需要分别判断,不能只凭一项疑问便保证全案排除。
准确保留侦查阶段的限定,既不取消监视居住的依法执行,也避免把一项特定授权无限扩展到整个诉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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