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职业危害是独立的法定义务
员工从普通岗位调到接触有毒材料的工序,单位只让签一份通用调岗单,没有说明危害及防护待遇,不能因劳动合同早已签过就省略专项告知。《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要求订立劳动合同时如实告知职业危害、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并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这一规则不以员工已经患病为前提,也不要求必须先证明某次操作已经构成违章指挥。职业病危害告知与作业现场是否采取防护措施,是各有内容的义务;发了口罩或手套,不当然证明合同中的如实告知已完成,员工也不能把一切普通工作不适都自行认定为职业病危害。
变岗后新出现的危害需要重新说明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岗位或工作内容变化,要从事原合同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单位应重新如实告知,并协商变更有关条款。应核查实际作业而不只看岗位名称:岗位称辅助工,但持续进入特定危害区域的,不能仅按名称说没有变化。
说明内容应能够对应实际因素、可能后果和防护待遇,不能只写本人了解一切风险。原合同已经具体、真实告知相同作业危害的,与本次新增未告知危害,应分别辨明。劳动者对材料不理解,可以提出具体问题,不宜未经阅读就在空白附件或与实际岗位不符的告知书上签字。
未履行告知时可以拒绝相应危害作业
第三十三条明确,单位违反有关告知要求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行使权利宜清楚说明拟拒绝的是哪项危害作业、原合同未告知什么,并要求补充真实说明、依法协商有关条款,而不是含糊宣布永久不再到岗。
该规定不能解释为劳动者可以任意破坏设备、拒绝所有无关安全工作,或不遵守合法防护要求。单位在调查核实期间,可以依法安排适当沟通和工作衔接,不得用一张事后倒签的告知书掩盖先前事实。对是否因正当拒绝而解除的争议,应核对解除理由和真实时间关系。
留存岗位变化和沟通过程
沙坪坝劳动者可保存原合同、调岗通知、实际工序、已收到的危害说明和提出问题的记录。材料应合法取得,涉及生产技术或同事健康信息的,避免无关扩散。工会可依法协调监督,对职业卫生管理问题,也可向有职责的部门反映具体事实。
企业补正时,应让告知内容与实际作业一致,依法处理合同条款和防护安排,不把员工签署自负风险作为继续作业条件。是否存在职业损害及具体赔偿,需按相应制度另行认定;本项处理首先应解决劳动者在充分、真实了解危害的基础上依法工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