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主与签约承运人约好提高赔偿额度,实际运输却交给另一家公司完成。货损发生后,货主能否要求实际承运人也遵守这份提高责任的协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区分签约承运人自行作出的特别承诺与实际承运人明确书面接受的义务,不能只按有没有参与运输判断。
找清签约者与实际运输者
第四十四条区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受委托从事运输的主体和继续接受转委托的主体,应对照真实合同、签单、船舶和安排确定,不能把所有出现过的代理人都统称承运人。
第六十一条原则上要求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实际运输交出去,不等于签约承运人可以把自己全部承诺也交掉。
特别加重责任不当然传递
第六十三条针对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要求实际承运人明确书面同意,才对其发生效力。仅知存在货运合同、收过一份调度单或实际接货,不能不经分析就等同于明确书面接受加重责任。
提高赔偿额、承担额外义务等约定,应核具体性质及文本,而不是所有商业承诺都笼统归类。主张协议约束实际承运人的,应取得其书面确认与授权依据,并说明接受的是哪一条、覆盖哪一票运输。
实际承运人未接受,不影响签约者
同条明确,无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特别协议不影响承运人的义务或者责任。因此签约承运人不能一面向货主承诺更高保障,一面以合作船方没有书面接受为由,直接把自己的有效承诺降回一般水平。
实际承运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仍依第六十二条等规定判断,并不因为没有接受加重协议就完全无责。应分别列出两类主体的法定义务、特别协议和实际行为,不用一个最高金额覆盖所有被请求人。
共同责任与重复受偿还须区分
第六十四条规定,两者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五条另对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相关受雇人、代理人请求时的赔偿总额作限制。不能把连带责任理解为每一方都各赔一遍全部损失。
已有保险或一方赔付、适用的责任限制及特别加重协议之间关系,应按实际依据协调。第六十六条保留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货主的外部请求与运输方内部结算也不宜混为一项。
新海商法自二〇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历史及跨期履行须依时间效力规定第一、四条核对。交易阶段可制作承诺传递表,明确谁承诺、谁书面接受、未接受时由谁承担差额;争议阶段则据此安排主体、请求范围和证据,避免到出险后才发现保障停留在不同版本的合同里。
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四、第六十一至六十六条: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104015 ;时间效力规定: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858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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