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交易和场外期权各获利一点二五亿余元,能否只追其中一项,或者把场外期权一概当成期货?赵某某等人案分别处理基金资金挪用、证券操纵与跨市场收益。本文依据最高检检例第二百二十二号研究,非本所承办,未取得原判全文。
募集额、循环挪用额和个人获利各有口径
甲公司发行五期FOF基金,募集十点八六亿元,其中九点三六亿元认购九只私募基金。赵某利用管理运营职务取得相关资金使用和交易权限,又将基金募集资金循环挪用为他人股票交易提供配资,累计十八亿余元。
十八亿是公开材料所记循环挪用累计额,不能改成单次本金或基金实际净亏损。其后个人股票交易获利一点二五亿余元,场外期权行权又获利一点二五亿余元,亦不能与募集额、交易成交额混成一个犯罪数额。具体核对应保留各项的对象、期间、账户与去向,不因都以亿元计量就相加或互抵。
场外期权不属本案期货操纵,但收益仍可追缴
辩方提出期权是基金设计组成部分,获利不应追缴。公诉人指出,购买期权的资金来自赵个人收取的配资保证金及利息,获利转入个人控制的证券账户,未进入基金账户,且与操纵股票相配合。
指导案例明确,这类相互配合的场外期权交易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相关收益却属于证券操纵的跨市场违法所得。产品不是期货,与收益不属违法所得,是两个不同问题;同样,不能只因基金出现损失就反推每笔投资均是个人犯罪所得。资金来源、控制权限、收益归属及与操纵行为的联系仍需证据。
各人的罪名及主刑,按判项分别记录
青岛中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赵某操纵证券市场罪六年,与挪用资金等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十七年、罚金六千零四十万元,追缴证券及场外期权获利二点五亿余元。朱某涉及挪用与操纵,赵某甲为挪用,金某为操纵,不能把四人都写成两罪组合。
山东高院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审维持。公开案对行为时追诉标准与后来司法解释的时间适用另有论证,不能仅凭判决年份认定所有新旧规则一律使用同一版本。实际分析可形成资金流、收益表、各人罪名与裁判表,保持总执行刑期与单罪刑期的区别,不据此保证其他基金案件能追回多少或应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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