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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负责人干预鉴定,鉴定人必须先让负责人批准才能上报吗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自己干预鉴定,不能把先获该负责人批准设为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的前置条件。二〇二〇年干预司法鉴定记录报告规定第五条,为这一情形专门保留直接报告路径;它与一般先向所在机构报告的安排需要区分。

普通报告路径不能遮蔽特别分支

第五条第一款要求鉴定人或者机构其他人员及时将干预情况报所在机构。第二款另规定,机构负责人有第三条干预情形时,鉴定人或机构其他人员可以直接向主管该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这里写的是可以直接报告,不是要求先证明负责人同意,也不应额外改成只有鉴定人本人才能反映。报告所依据的仍须是具体事实,不能因与负责人有普通工作分歧就编造请托、强迫等经过。

对其他内部人员的分支有额外条件

第五条第三款涉及机构其他人员干预并造成严重后果时,鉴定人或者机构可以直接向主管机关报告。不能把负责人这一分支的直接路径条件,毫无区别地搬到全部同事之间的争议;也不能把第三款的严重后果,反过来强加给负责人干预的第二款。

真正的内部技术复核、对方法的专业质疑与要求违规出具特定结论并不相同。应记录实际要求、接触方式及影响,不把依法开展质量控制一概当成干预,也不以业务管理之名掩盖实质施压。

反映事实应保留证据和保密边界

可以依法固定并提交本人真实接触的指令、联系和工作记录,说明亲历与转述的不同。不得为了补足材料侵入他人账号,或者将机构全部其他案件档案公开散布。

规定保护如实记录、报告人员,并禁止泄露知悉的相关情况,但保护真实报告不等于保证反映后一定形成某种处罚或改变原鉴定结论。记录、报告和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各有需要履行的工作。

应形成的材料是干预事实与所选报告路径的对应说明,而非一份要求原负责人先签同意的形式表。选择直接渠道有法定条件,核清负责人还是其他人员、实际发生什么,比只争论能不能越级更有意义。

依据:司办通〔2020〕56号第三、五、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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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