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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委员会主持协商达成协议,就可以不作国家赔偿决定吗

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可以依法组织协商,但协商不等于把案件交给双方私下处理后不再作决定。二〇一一年程序规定第九至十一条,分别约束可协商事项、自愿合法原则和达成协议后的文书处理。

协商有范围,也有双方意愿条件

第九条针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要求依国家赔偿法第四章协商。不能将任何谈判条件都当作法院必须确认的内容,更不能以放弃与案件无关的合法权利作为当然前置。

第十条要求自愿和合法。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不能因一方坚持依法裁定,就让案件无限等待其接受某个报价,也不能以参加一次会面推定已经同意最终全部条件。

达成协议后仍有审查和决定环节

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协议文本、审查确认与正式决定是不同节点,不能仅凭双方签过一份金额单,就宣称已经有同等的法院赔偿决定。

应核协议是否对应真实请求,项目、方式和数额是否明确,签署及代理权限是否真实。法院确认前仍需接受依法审查,不能以已经谈妥为由要求机械照录违法条款。普通民事和解文书的名称及效力,也不能整套搬入这一程序。

对履行和效力分别留证

可以保存协商通知、各方明确意见、最终协议、法院审查及决定、送达和实际付款等记录,分清尚在讨论、已经合意、已经确认与已经履行。仅有经办人口头说等财务,并不能替代任何缺失节点。

对决定内容或履行有争议,应按真实文书寻求相应程序,不擅自把一方后来反悔说成已生效决定自动失效。协商的作用是在合法、自愿基础上解决具体赔偿事项;它既不是强迫接受金额的工具,也不是可以绕开正式审查和责任记载的捷径。

依据:最高法二〇一一年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至十一、二十至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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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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