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扣押物品后,持有人拿到一份清单,是否就说明其他清单都只属可有可无的复印件?公安刑事办案规定第二百三十条要求,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分别交持有人、公安机关保管人员和附卷备查。保管环节的一份,与案件卷宗的一份,承担不同的对应作用。
刑诉法一般要求与公安具体安排一起核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交持有人并附卷;公安规定进一步列明交保管人员的一份。不能只看到上位法两份,就解释为公安不得另落实保管交接;也不能把公安的具体三份安排不加区别地套给其他机关的一切活动。
份数不是让同一物品变成三项独立证据,更不能因复印多次就重复计算涉案数量。审查应关注规定的去向是否落实,以及不同环节所记对象能否一致对应。
清单应能识别物品,而不只写总价
第二百三十条要求写明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来源等,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某个封袋内有多件物品、设备带有附件时,应能通过真实记录理解,不能用一个估算总金额代替全部物品识别。
持有人无法确定、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在清单中注明,不能编造到场签字。对贵重财物的影像和鉴定估价等特别要求,还应按实际对象核查,不只在清单末页写已核对就结束。
发现版本不同,保留原件再提出核对
持有人保留的清单、保管接收记录和案卷记载存在差异,应逐项列明编号、名称、数量或时间,不自行修改原件补成相同。差异可能来自记录单位,也可能反映需要调查的流转问题,应以真实材料说明。
不能仅凭少见一份清单,就保证全部物证自动失效;机关也不能以持有人已经签过字,省略保管与附卷对应的核查。律师可围绕三份去向和具体物品建立衔接表,使现场查点、统一保管和案件审查能够连接,而不是只争论手里纸张究竟有几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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