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毒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属于相应犯罪的情节严重情形。该项没有另加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文字,不能把其他职务犯罪中的这一条件,未经依据移到这里作为统一前提。
先证明真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有规定,应据具体单位、任职、委派及依法从事公务等真实情况判断。工作名称、制服或者与机关有业务往来,并不独自完成身份证明;具体属于哪一种法定情形,应说明依据。
同时,本项使用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不加区分地只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不同条款的身份表述有各自范围,不能为求宽或严,随意用另一个条款的名称替代。
身份与引诱等行为不能相互替代
认定身份后,仍须证明具体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行为及相应认识。只是与吸毒人员相识,或者知道他人曾经吸毒,不等于实施了该罪行为;反过来,已经证明有关行为时,也不能仅说发生在休息时间、没有使用职权,就当然排除这一项。
对实际行为、对象和经过存在争议,应根据可靠证据核实。不能让本人为了争取从轻而接受并不了解的全部事实,也不能只凭职业身份推定其必然明知每种物品属性。
严重情节与一般从重用语不同
本项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规定,需要按对应法定刑和构成处理;不能将它含糊地写成任何情况下都随意增加一点刑期。其他严重情形或独立犯罪的认定,也须各有事实依据。
材料可分身份与实际行为两栏,附任职公务依据、真实接触经过及所争证据,指出是否存在将职务便利错误加为必要条件,或反向以身份包办犯罪的问题。本文不提供引诱、控制他人用药的方法,也不以职业称谓保证任何最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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