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电力设备的变卖价很低,不代表只能依普通盗窃金额筛选责任。2007年电力设备司法解释第三条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纳入处理,并规定与盗窃罪同时成立时的适用方式。物品价格与公共危险,需要分别审查。
不够盗窃罪,也不自然排除设备破坏责任
第三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因此,不能仅凭赃物卖得少,或者普通盗窃数额条件不具备,就直接得出全部刑事问题消失。
但也不能反过来把所有偷电线的行为自动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应确认对象是否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电力设备、具体行为怎样影响公共安全,以及个人行为和认识的证明,不能省掉这些前提。
同时成立时不是当然叠加两罪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解释要求依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与只因同一物品涉及两个罪名就一律数罪并罚不同,应先说明各罪条件,再比较适用,而非先把两个刑期相加。
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依案件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等处理。这里的分流要求回到实际设施状态、行为和后果,不能通过改称废品便把已经使用的设备当成无人管理的废料。
把价值和危险做成两组材料
一组核物品属性、权属、数量及价值依据;另一组核原使用功能、受影响范围、运行状态及行为造成的具体变化。销赃价可能说明交易,却不能必然替代刑事价值认定,更不能代替公共危险判断。
共同参与人员的范围和作用也要逐人查明,不因有人负责运输便一律与决定拆取者承担完全相同的事实。依法提出物品、金额或公共危险异议,应依据原始证据,不自行拆动、恢复线路试验。规则保护的是真实公共安全,既不以价格低放过已经形成的危险,也不以设备名称替代犯罪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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