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交来的支票写着三个月后才准兑付,卖方是否必须把支票锁进柜子,等到那个日期再提示?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这里无效的是另记的付款日期,不能不作区别就宣布整张支票或基础买卖全部无效。
先分出票日期与另记付款日期
出票日期是支票记载中的重要事项,另写三个月后付款则属于不同安排。应取得真实票面,核日期所在栏目、具体文字及其他必要记载,避免把出票日期本身、合同结算日和备注中的付款日看成一回事。
本文讨论已经签发支票又另记付款日期的情况。若交付凭证的出票日期本身存在矛盾、留白或被更改,需要另行按真实事实核法律后果,不能用见票即付四字自动修复一切形式缺口,更不能擅自把出票日期改成将来日期。
另记日期不能将支票变成定期汇票
第九十条确立的见票即付,不因出票人单方加一句暂不得提示就自然变成三个月期汇票。持票人应及时核真实出票时间和应办手续,不宜仅凭票面备注长期等待。
这一规则也不等于银行可以忽略资金、印鉴及其他付款条件。支票可依法提示,与一定足额到账不同;银行是否有合法拒绝事由以及出票人后续责任,仍需按具体记录判断,不能给交易方保证今天送去必定立即拿到钱。
十日提示期限不能按备注顺延
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因此,备注三个月后才付,不是把法定提示期限一并延长。核适用票据和使用情形后,应依真实出票日起算,并保存提示、受理及拒付材料。超过期限也不是所有对象和请求都当然原样保留,仍须逐项评估。
基础合同约定与票据手续分别处理
买卖双方确有延期清偿、暂缓提示等约定的,其合同效力、违约和责任应另依条款及法律审查;第九十条不能直接替双方解释所有合同安排。持票人也不宜隐瞒真实约定,宣称付款日期记载无效就不存在任何合同争议。
协商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时,应写明支付时点、旧票交回处理及已受偿金额。不能在支票仍可能被他人持有主张时,再无说明地取得一份全额结清文件,或者让同一欠款同时保留两套可重复收款的凭据。
实际咨询可以形成票面日期、交付约定、法定提示节点及后续清偿四项记录。先认清支票的见票即付性质,再决定依法提示和合同协商,能够避免把随手写上的未来日期误当成延长全部票据期限的有效安排。
依据:票据法第九十、九十一条: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816/content.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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