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委托形成技术咨询报告,后来提供给合作伙伴;咨询方又在宣传或其他项目中引用部分资料。合同没有约定保密,任何一方能否只因没有获得另行同意,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给了专门区分:合同保密违约和侵害合法权益,不应混为同一判断。
先确认咨询关系与真实约定
本条针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以及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技术秘密许可、技术开发、一般商业顾问等关系,应先依真实权利义务识别,不能因为文件标题叫报告,就自动适用同一规则。
所谓没有约定,也要查完整合同、附件和有效补充安排。主合同没写保密二字,而双方另有明确适用本项目的保密承诺,并非当然等于不存在义务。对仅限制公开发表、允许向特定合作方提供的安排,也应按真实范围判断。
确未约定,引用发表提供不认定为违约
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上述资料数据或报告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一方引用、发表或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不能只说资料由我提供或报告由我写成,就推定对方当然违反一项从未约定的合同保密条款。
但此结论对应的是特定行为和合同义务,不是所有使用都可无限扩张。对方假冒作者、歪曲内容、超出另有约定的用途等,应分别审查,不能用未约保密四字概括处理每一种争议。
不构成保密违约,仍可能侵害合法权益
条文随后明确,侵害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没有约定保密,并不将实际存在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受保护利益一并消除。
提出请求的一方应说明保护的具体权益、涉及内容、对方行为和责任依据,不能只把不满意改名为侵权。主张存在技术秘密的,仍需核具体秘密内容及成立条件;对外提供材料涉及第三人信息和权利的,也不能只凭合同双方未约保密,就推定可以任意披露。
先确定允许披露的版本与对象
准备给银行、投资方或合作方提供报告时,可先核报告权利、资料来源、合同使用限制以及接收目的,必要时取得所需授权,删去无关敏感内容。对方需要完整参数还是只需结论,应明确,避免把整个技术档案当作附件顺手发送。
咨询机构引用项目经验,应区别公开可用的方法与具体客户数据。采用去除名称的方式,不必然消除可识别的技术内容或其他权益风险;也不能未经核实把一份特定条件下的结论宣传成普遍适用的保证。
发生争议可形成四项材料:适用本项目的完整约定,具体被引用或提供的版本,接收对象和传播范围,以及所主张合法权益的证明。违约与侵权请求分别说明,损失不要重复计算。需要停止传播或其他紧急保护的,按法定条件处理,不以擅自删除对方系统资料代替救济。
后续合作宜明确双方资料与报告的公开、引用、对外提供、接收人保密和存档例外。这样安排的目的,是让实际使用与承诺对应;本条既不支持凭空追加保密违约,也不为侵害真实合法权益提供通行许可。
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二〇二〇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商务部官方全文:https://ipr.mofcom.gov.cn/law/detail.shtml?id=2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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