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分析最高法二〇二六年发布的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六,实际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不是江津案件。承运人援引外国制裁拒签提单、拒交并擅自退运货物,法院未认定其免责,反而判赔并驳回滞箱费反诉。结论对应特定歧视性限制措施和具体事实,不是对一切涉外运输风险的统一答案。
货物已经出运,承运人仍拒绝交付
官方记载,二〇二二年十月托运人把价值四百九十九万余元的电子产品从上海运往巴拿马。承运人接货出运后,以托运人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签提单,货到目的港也拒绝交付。
上海海事法院依申请发出强制令,承运人后来虽签单,却在强制令案件处理期间自行将货退回上海。故争议不只是某张单证晚了一天,还涉及整个运输交付义务被擅自改变,以及货物和费用由谁承担。
判决依据我国强制性法律评价免责抗辩
法院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及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认定执行或协助执行针对我国公民、组织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不能成为本案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
不能将该结论改写为所有外国法规都无需考虑,也不能在未查清措施性质、适用法和行为前直接保证胜诉。针对具体跨境合同,仍需合法核查当事人、约定、强制性规范及履行事实,不靠一个制裁名单截图完成全部分析。
无理退运后拒绝提货,不等于本案违反减损
承运人反诉主张,托运人未在上海及时提货,造成五十余万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院认为,本案托运人面对无理退运拒提系正常行使权利,未违反减损义务,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也不是说任何运输争议中拒收都无需承担费用。是否应采取合理措施、损失能否避免及具体费用来源,仍需按真实情形判断。不能把对方违约当成放任一切损失扩大的通用许可。
真实结果和材料准备分别交代
(2023)沪72民初1936号判决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四百九十九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全部反诉,各方未上诉,一审已生效。官方没有因此认定中国境内某关联公司在所有情形都须连带负责,分析不能擅自扩大判项。
江津企业遇到跨境履行障碍,可整理订舱、装运、拒签拒交、强制令、退运和损失证据,依法向适当专业人员核验涉外程序。这个公开案例有助于识别合同抗辩和费用责任,具体跨境交易仍应根据真实主体、完整单证、适用法和管辖,依法寻求相应专业协助。
官方公开来源:[最高法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6发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36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