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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时带着枪但没有开枪,就一定不属于武装掩护吗

没有实际开枪,不足以单独排除毒品犯罪中的武装掩护;但现场存在枪形物,也不能单独证明这一加重情形。二〇一六年毒品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将条件落实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

先证实法定物品,再查掩护用途

物品是否属于枪支、弹药或爆炸物,应依相关司法解释等现行规定依法认定,不能只看照片、外形或当事人给它起的名字。具有某一法定属性,又与是否携带用于掩护毒品犯罪不同,两项都需要证据。

本款没有以已经发射、实际爆炸或造成伤亡作为统一前置条件。因此,不能只用没有打响这句话结束审查;同样,也不能因为后来发现某人另有非法持有枪支问题,就不查它与所指毒品活动的实际联系。

过程中与用于掩护都有证明意义

应核所指毒品犯罪实际发生的阶段、携带事实、各人认识和有关用途。与毒品活动无关而偶然同时出现的物品,不能只凭共处一个地点便当然并入本款;事后概括说为壮胆,也不能替代对完整事实的依法查明。

法律分析应回应的是既有证据能否证明法定联系,而不是提供怎样携带或分工才不易被认定的做法。真实聊天、证言、现场记录及物品鉴认,应完整保存,既不截取一句话当全部证明,也不串改陈述。

与暴力抗拒的另一分支分开核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针对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且达到法定严重情形,另有认定要求。武装掩护与这种暴力抗拒不是同一事实;没有造成某种伤情,不当然否定第一款,而出现冲突也不能自动补齐第一款。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适用,还需依法证明原毒品犯罪及每人的责任。某人实施掩护,不使同行者当然均具备相同认识和行为;其他涉枪、暴力犯罪如何评价,也须按具体事实和罪数规则另核,不能先承诺一律吸收或一律并罚。

可以形成物品法定属性、携带及时间、掩护联系、个人参与四项问题表。合法配合执法,对认定有异议通过辩护和相应程序提出,不以冲突或处置物品来验证文章观点。

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〇一六年毒品司法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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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