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第二款紧接着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出现伤害后,不能只把它作为组织卖血或者强迫卖血中的一般加重因素处理。
第二款对应前款的两种行为
不能把第二款缩成“只有强迫卖血造成伤害才适用”。条文采用的是“有前款行为”,应结合前款实际行为核对。供血者表示同意,并不当然排除非法组织行为;是否构成组织、组织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强迫,各自需要事实支持,不由一份同意书包办。
同样,不能把普通献血组织活动仅因参加者有人不适,就直接按本罪指控。应先确认是否属于法定非法组织或强迫行为,再审查伤害及相应归责,避免把依法开展的献血活动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
伤害及其原因不能靠推测补足
需要核对真实健康损害、形成时间、诊疗和鉴定资料,以及与被指组织、强迫行为的联系。参加前已有疾病、其他诊疗因素和损害发生经过都应客观审查;不能只因先卖血、后就医,就跳过因果证明。
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具体条件和责任,仍须依真实行为、主观认识、损害程度及相应规则审查。条文也没有规定所有有关人员一律按最高刑处理,或者一律在两个罪名上分别判刑后相加。另有独立犯罪行为的,应按其实际关系另核。
区分组织、采供与医疗活动的角色
组织卖血者、实际采集者及后续供应、诊疗人员可能不同。应分别整理招募、联系、安排、采集及支付等真实资料,说明每人的具体行为,不能仅凭同在一家公司或者认识组织者就认定共同犯罪。
当事人可以制作“基础行为—伤害—因果—责任人员”四栏表,将已经证实与仍待调查事项分开;保存原始记录,不统一证言,也不自行指导他人进行健康检查或采血实验来证明观点。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48/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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