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没有附带民事赔偿判项,不等于办理减刑、假释时可以忽略犯罪行为引起的另案生效民事赔偿判决。二〇二四年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对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作了专门规定。
核对的是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对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审查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并结合该规定综合判断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因此,应证明民事判决与该犯罪损害的关系、是否已生效、具体义务和实际执行情况。只有一份起诉状、调解意向或者尚未生效的判决,不能被直接写成已经确定且拒不履行的生效义务。
未履行与有能力拒不履行仍须区分
不能只因另案还有赔偿余额,就省去履行能力等审查;也不能以赔偿判在民事案里为由,要求完全不向刑罚执行机关反映。相关财产、申报、执行结果与真实改造情况,需要按规定分别核实。
民事判决中的被告有多人时,还应看责任范围和履行结果。不能把他人独立承担的全部款项直接列到罪犯个人名下,也不能将同一赔偿在附带民事与独立民事材料中重复计算。
刑事与民事执行记录应准确衔接
可整理刑事裁判、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号和正式缴付款凭据,说明已付款、尚欠及争议所在。由有权机关依法调取核实的材料,不应改成家属私下制作一份没有来源的已完成证明。
若对民事判决本身不服,应依法选择针对该判决的程序;单纯提出不服,不会当然让已有生效判决不再执行。对减刑假释审查,则应把需要纠正的记账或履行认定问题具体说明。第十一条解决的是审查范围,不承诺受害人另案起诉就必然阻止减刑,也不让罪犯用诉讼类型不同消除依法应履行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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