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诊疗没有引发已经查明的传染病流行,是否就不可能因这一风险达到情节严重?现行非法行医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同时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实际后果与依法证明的危险,是该项列出的不同情况。
危险需要落在甲类传染病和实际诊疗上
不能因为诊疗环境看起来不干净,或者有人担心可能感染,就直接写成符合本项。须依法核明相关疾病是否属于当时适用的甲类传染病、实际诊疗存在什么风险事实,以及为何形成传播、流行危险。具体医学和公共卫生问题,应由有权专业主体依据真实资料分析。
本项也不能任意扩展到一切传染病。其他疾病或卫生问题是否触及其他刑事、行政条件,应另有依据,不能为使用较重标签随意改变疾病分类。对健康信息的核查,应依法保护患者隐私,不在公开文章中披露个人检验资料。
没有实际流行,不等于可以不要证明
危险判断仍要对应当时的人员、场所、诊疗事实及有关检测、调查资料。后来完成整改,可以说明后续风险控制,不能直接倒改此前事实;后来发现不同疾病,也不能没有分析便全部归给原诊疗者。时间先后只是核查线索,不是因果和危险程度的替代品。
患者没有表现明显症状,也不直接回答是否曾形成该项危险。反过来,几个人相继不适,同样不能跳过疾病确认和传播关系的专业审查。意见应说明已确认的事实、尚待核实的环节及其对法定条件的影响。
入罪仍有非法行医的基础条件
适用本项前,还须查明当事人是否属于解释所指主体、实施何种医疗行为。不能只凭一项公共卫生风险便将所有在场人员一律认作非法行医者,亦不能把本项当成已经认定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同义词。
法律服务可协助梳理诊疗与调查时间线、材料来源和专业核查问题。出现风险应依法及时联系医疗、卫生主管机关处置,不为取得证据让患者继续接触风险,更不能宣传尚未造成流行就必然没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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