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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破产和解后,抵押债权也必须等无担保债权人分期吗

企业已被裁定进入破产和解,银行收到通知,要求与普通货款债权人一样等多年分期,暂不得处分抵押物。是否应等待,不能只看程序名称里也有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对特定财产担保权设置行使节点,与重整期间的担保暂停安排不同。

起点是法院裁定和解,不是递交申请

第九十六条规定,法院审查和解申请符合条件后,裁定和解、公告并召集会议讨论草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公司提出申请、与管理人讨论方案,尚不能当然替代这一裁定。

应取得真实裁定及日期,查目前究竟是受理破产申请、重整,还是和解。程序发生转换时,也要记录转换节点,不能把过去某份受理公告当成此后始终适用同一限制的证明。

先核对特定财产的真实担保权

是否具备有效担保、依法需要的登记或交付、担保范围和具体财产,都仍须证明。只有一般保证、普通欠款或早先查封,不因公司进入和解就自动取得该项权利。

行权也应依法通过相应程序进行,不是允许债权人自行搬走设备、撕毁封条或秘密卖房。财产已有多项权利、价值或顺位存在争议的,应如实说明,不能以自己可以行权就排除其他依法存在的权益。

和解债权的法定范围指向无担保债权

第一百条将和解债权人界定为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依法认可的协议对债务人及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不能只因同在一份债权表,就将全部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强行变为同一普通分期。

担保财产不足清偿时,未受偿余额与担保范围内的优先部分还要分开。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如何在和解中确认和处理,应结合实际债权及程序,不能因有一项抵押就让全部余额都获得特定财产优先。

自愿同意的安排与法定限制分别审查

担保债权人若确实另作延期、让步或释放担保的有效承诺,应核其真实范围,不能以第九十六条否认已经合法作出的处分。相反,未签署的建议稿、被抄送的会议纪要,也不能当然证明已放弃担保权。

重整期间第七十五条的担保行使暂停及其例外,不宜直接套入和解。债权人可先核程序、权利和承诺三项,再确定对哪一财产、何种范围依法行权,并扣除已受偿部分。这能避免把普通债权集中调整误读为全部担保永远冻结,也避免将行权资格扩大成对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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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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