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或展览空间已经公开陈列艺术作品,参观者可以拍照,是否也能据此把作品复制成同样的展陈,放到另一场所使用?二〇二六年修正的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既明确公共场所范围,也为拍摄等成果的后续使用划出边界。能拍到,不等于可以按原作品相同方式重新提供。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不再只理解为室外
第十六条所指,是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现行文字删除了旧解释中的室外限定。判断应看真实设置、陈列场景及公众活动性质,不能仅因有屋顶,就一概排除相应规则。
反过来,也不是进入某建筑便可拍摄其中任何内容。尚未依法公开、非公共活动区域、他人肖像隐私或场馆合理管理要求等,应分别审查。作品著作权限制与场所秩序并非同一问题,不能用一张门票推定全部拍摄和使用权限。
拍摄等成果可以合理再利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涉及对设置或陈列于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司法解释允许有关人对成果以合理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仍受法律要求限制。
第二十四条的共同条件包括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应结合实际用途、呈现范围及是否替代作品的正常使用判断,不能只凭照片由自己按快门,就宣布原作品全部权利已经不再影响后续使用。
相同方式设置陈列传播有明确限制
现行第十六条增加但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将能够拍摄的作品改作同样展陈或传播,需认真核这项限制,不能只把拍摄成果四个字当成取得复制原作和另行展示的无限通行证。
具体何谓相同方式及合理范围,应依艺术作品、成果形态与实际使用判断,不宜编一个所有照片通用的尺寸或分辨率上限。对拟等比例复刻、替代原展览等情况,应在实施前取得针对性权利分析及必要许可,而非只在角落加来源说明。
对着最终用途取得授权和材料
企业可列作品及作者、原陈列场景、取得照片的方法、拟复制形式、展陈地点和传播方式,保存现场及版本。需要协商许可时,说明是否制作实物、数量、展期、渠道及能否再授权,让合同覆盖真正要做的事情。
他人提供照片,也要核摄影成果与被拍艺术作品两层权利。提供者保证照片是自己拍的,不等于其有权批准复制艺术品;经营者也不能把场地方的口头同意直接当作著作权人的完整授权。
本文依据二〇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的现行解释,历史行为应核其时点与版本。对可合理使用的内容不应任意扩大独占,但对拟作的新展陈也不能凭公共场所一词省略权利审查。形成用途表与必要许可,才能将参观记录与另行利用安排清楚。
依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04609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https://www.ncac.gov.cn/xxfb/flfg/flfg_532/202103/t20210309_50530.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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