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不是某份投资协议的签字人,能否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追索时,依据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维护企业权益?深圳中院公开案例作出了肯定判断。决定因素是法定行权基础、请求来源和利益归属,不能把它理解为任何投资人都能要求把企业应收款直接付给自己。
公开案件中有限合伙人请求的是什么
深圳中院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六记载,某合伙企业与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某证券公司,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某金融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要求投资基金和资产公司向该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收益分配款,并确认企业有权行使知情权。对方申请撤销,主张证券公司并非原合伙协议当事人,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公开材料未披露案号、裁决金额和全部投资关系。
法院审查了法定权利与利益归属
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所体现的规则,指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行权,或者为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的行权基础来自企业与相对人的原协议,请求所得利益明确归于企业,因而原仲裁条款对该有限合伙人有约束力。
这并非只凭投资身份扩张仲裁范围。证券公司虽然不是直接签署者,其代位行使的仍是企业在原协议下的权利义务,不能一边依协议请求收益,一边无条件排除其中的争议解决安排。
不要与普通债权人代位追债混用
普通债权人为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与有限合伙人为本企业利益维护权利,主体、条件及利益去向不同。本案不能直接用于论证一切债权人都必须遵守次债务合同的仲裁条款,也不能据此把有限合伙人的请求写成自己优先收款。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权、原企业享有什么权利、现有请求有无超过原协议,都要有实际材料。对方仍可提出原协议中的实体抗辩,法定行权资格不会使企业获得比原本更多的收益或知情范围。
启动前形成四组材料
先核有限合伙人身份及有效合伙协议,再核企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仲裁条款,保存督促与怠于行权情况,最后把请求和利益归属写清。已经有诉讼、仲裁或和解的,应如实披露,避免为同一权利重复行使程序。
遇到执行事务合伙人不配合提供资料,可以依法提出具体核查请求,不擅自进入账号搬走全部投资档案。该案的价值在于让企业原有争议解决机制不因怠于行权而失效,同时把代位权限制在维护企业真实利益的范围内。
新争议还要核行权范围及当前仲裁程序
本案收录于二〇二五年度案例集,公开稿未披露本案具体裁判日期,不能据此推断全部程序适用新法。新仲裁法自二〇二六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的协议要求和第三十一条的效力异议程序,仍须与有限合伙人法定行权基础衔接。今天若申请撤销国内裁决,应另核第七十一条法定事由及第七十二条收到裁决书后三个月期限;不能把本案未披露的原程序时点,推定为可按旧六个月办理。
现行法官方文本:https://legalinfo.moj.gov.cn/pub/sfbzhfx/zt/2025nzt0120/xcgvxxddzcf/202509/t20250915_525094.html 。
官方来源:深圳中院上述典型案例六:https://www.szcourt.gov.cn/fydt/content/post_1967816.html 。本文依据该公开材料分析,非本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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