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事案件需要在中国送达文书、调取证据或者安排证人,确定我国主管机关时,不能只看最初是谁向外国报案。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四条,把请求事项性质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作为分流的重要依据。
尚未进入审判与已进入审判分开
该条第一项规定,外国请求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调查、侦查或者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审判机关办理。
因此,要以真实案件状态和所请求的具体事项核对,不能从来函联系人是警员、检察官或律师,直接推断国内必然由同一系统处理。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合格请求后按职责转交,与实际办案机关执行,也是不同环节。
涉财请求另有衔接,不能一张表包办
第四条第二项对查封、扣押、冻结及没收、返还财物,转引第十六、十七条的专门处理。不能因为某案已开庭,就把所有财产措施也不问性质地套第一项。
案件复杂、请求特殊或者涉及多个主管机关,需要明确接收机关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与相关主管机关协商确定。这个协调机制不等于企业可选择一个最方便的机关代替法定审核,也不表示各部门均可独立对同一请求作国家承诺。
提交的是可核验状态,而非机关名称猜测
整理请求所涉案件、外国真实程序阶段、具体协助事项、已收到的国内转交或办理信息。材料同时包含取证、证人和财产要求时,按事项列开;尚不知道是否已进入审判,就标明待核并提供已经合法取得的文书线索。
这与我国侦查机关向外国申请冻结、因外方法律要求由法院制作控制令的情形不同。后者属于向外请求及特别法律文书衔接,不能直接用来回答外国请求在华调证由谁承办。
当事人和律师可依法向实际办理链提供材料并询问状态,不冒充主管机关发出指令,不把某机关收到了咨询信宣传为正式请求已经获准执行。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六、十五至十七条;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四、十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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