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公安机关依请求协助扣押某项财物,争议却发生在请求之外的另一项措施,能否一概称为受托办事、责任都归原办案机关?公安刑事办案规定第三百五十五条区分了两种情况:依协作请求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承担;协作行为超出请求范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适用后段,需要把超出范围与具体过错对应起来。
先确定真正的协作请求
财产在外地、当地民警参加过,并不自动说明每一项行为都在同一协作请求内。应核办案地和协作地、函件及所附法律文书、请求的对象与事项,以及实际实施的活动。不得只看现场哪一机关的人较多,就替代对正式请求范围的查明。
第三百四十七条对协作函件及相应法律文书有具体安排。需要核实的是与争议措施相对应的真实资料,不是让受影响人先取得全部内部材料,才允许提出有事实线索的疑问。
超出范围和执法过错都不能省略
后段不是只要实施细节与预想不同,就当然认定协作地承担全部责任。应说明哪项活动超出了请求,是否存在执法过错,争议后果与该活动有什么关系;也不能因存在原办案机关的请求,就把协作地另行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归入请求范围。
可把请求事项、实际措施、对应文书和造成的影响逐项列出。某些事实尚未查明,明确写请求核实,不虚构函件内容,不仅凭口头转述就公开指控某个机关已经违法。
责任分配不替代具体救济条件
第三百五十五条说明办案协作中的法律责任分配,不等于任何争议都自动成立国家赔偿,也不能直接推定某位工作人员构成犯罪。请求解除错误措施、返还财物、依法追责或赔偿,应分别核适用程序、事实条件和有权处理的机关。
准备意见时保留原始措施及解除记录、实际损害材料、提交和回复情况,注明认为适用后段而非前段的理由。对正在执行的措施有异议,依法提出并配合核查,不自行处置被控制的财物。找准超出请求的具体事实,才能避免在两个机关间仅凭实际动手者或原承办者的名称来回判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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