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以本人名义申请购汇、没有到银行提交材料,不表示必然与骗购外汇犯罪无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九八年有关决定第一项第三款,明确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判断重点不是谁站在柜台前,而是资金提供与骗购用途的真实联系及本人认识。
明知的对象不能换成一般资金异常
需要证明所知指向骗购外汇,而不只是知道对方做外贸、有购汇需求或资金紧张。普通借款、真实投资以及确实不知情的资金往来,不能只凭后来对方涉案便倒推全部构成;同样,写了借款合同,也不能排除当时已明确知道具体骗购用途的证据。
应按各次提供资金时本人接触的信息、实际约定和资金去向核实。事后才得知与先前明知不同,后续明知仍继续的行为也需分别分析,不能用最初不知情概括此后全过程。
提供的人民币应与所指行为相连
资金来源、交付时点、金额、接收及实际用途,应有合法取得的原始材料。不能将与对方多年全部往来都一概算入,也不能只拿本人报酬很少就把参与范围限定为所得。借入资金、代付与仅介绍普通业务等不同事实,应据证据分别评价。
该款不是把所有帮助都不问条件视为同罪,更没有取消共同犯罪和个人责任的审查。涉及其他参与人或相应金融、外贸工作人员,还须核决定其他特别条款及真实职责,不按关系远近平均归责。
辩护材料应落在认识与用途两条线
可以列资金提供之前的真实沟通、正当业务说明、每笔交付和具体去向,附反向证据并说明缺口。对无法自行取得的购汇及银行资料,依法请求调查,不自行购买、修改记录,也不为自证再安排一笔交易。
这不同于转移已经产生的犯罪所得。资金是在何时为哪一行为提供、是否具有相应明知,应先选准规则。本文不说明筹集或提供资金的方法,也不保证未亲自购汇就能免责;适用明确条款仍须完整事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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