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列有救济款物,却没有逐字写出失业保险基金,是否就不能按挪用特定款物罪审查?最高检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批复,已对这一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解释,不能只看名称不在七个词中就一概排除。
批复明确,两种资金属于救济款物;挪用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第二百七十三条追责。这里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并不是把任何专用资金凭感觉扩张成刑事对象。
先证明确实是批复所指资金
应核征缴、拨付与账户资料、预算项目、适用制度和具体用途,区分法定失业保险基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与企业自行留作将来发工资的一般准备金。名称带生活保障或者来源于单位,不会自动使所有款项具有相同性质。
批复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挪用公款罪追责。因此,确认资金性质并不独自决定最终罪名,仍需结合真实使用方式、人员身份及行为事实依法分流。
对原保障任务的影响应有实际证据
拖延发放、受益人员状况、应保障事项受阻等,需要与被指挪用行为连接;不能只把基金管理中所有历史问题归给某一笔支出,也不能因为后来补回本金,就不再核已经发生的影响。是否达到犯罪,仍应依完整条件认定。
材料可将资金身份、经管权限、实际流向和保障任务后果对应起来。真正依法安排的基金使用与擅自挪用应分清,不把所有不满意的待遇核定都说成侵吞基金。该批复解决特定资金的刑法归类,不为任何个案保证入罪、免罪或固定数额结果,也不把其规则扩成一切社会保险基金均同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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