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把前后两次交易拆开,而非见回购就定性
公开案中,美达菲股权曾先行登记到创东方企业名下,作为融资风险保障。后来澳鑫隆筹资回购其中99%股权,另一协议约定张某某、达菲公司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澳鑫隆购买这部分股权。张某某据此请求确认后项安排也是让与担保,并主张部分股权归自己所有。
早先有担保,不证明后来所有交易仍为担保
法院从合同目的和主从性判断。后项协议没有张某某、达菲向澳鑫隆借款的约定,亦未体现以99%股权保障相应主债的从属性。转让后原方在约定期限内可以购买股权,是一种商业安排,不与以财产转移保障债务、到期回购清偿的结构当然相同。
法院还核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澳鑫隆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一定限制,期满后未约定继续限制其股东权利。这与通常让与担保中限制受让方权利的安排有别。结合这些条件,原案未支持张某某的诉请。
实际控制地位不能直接替代股权请求基础
张某某此前为实际控制人,却未直接持有美达菲股权。法院另指出,其主张股权归己缺乏请求权基础。控制多家公司与本人直接拥有特定股权,是需要分开证明的事实;不能拿控制链图替代持股、协议及实际出资交易链。
渝中企业遇到类似结构,可先列每段股权登记、资金与主债、买回权的性质、期限前后治理权限,再核当前请求。不能从第一段确有融资,推导所有后续独立收购都是担保;也不能只因有再购买条款就否认真实股权买卖。此案解决的是具体结构识别,不是宣布所有回购选择权都有效或无效。
本文据最高法公开摘要分析,非本所承办;未载裁判日期、完整协议的部分保持未知,不以摘要替代其他交易的完整核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13282.html),最高法第四批案例7完整公开摘要、裁判理由及已公开案号;具体裁判日期未知,不冒完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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