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被批准逮捕,不等于已经得到无罪或不起诉结论。最高检公开的沁源梁某玉等七人污染环境案,记载了三人被批捕、四人未批捕,后来七人均被起诉并获刑的具体过程。本文依完整官方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也不把个案处理扩成所有涉案人员都应羁押。
七人的行为与企业赔偿,先核各自范围
二〇二三年八月,能源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梁某玉指使宋某,将企业内部污水处理厂的高浓度氨氮污水排入乔龙沟及沁河。白某鑫等人相互配合,公开查明排放二百六十余吨。
经鉴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为一千七百三十八点七六万元。该金额不是七名自然人各自所得,也不是法院对每个人判处的罚金。案涉企业另与省生态环境部门签订协议,承担应急处置、损害评估及生态损害等费用,不能把协议签署直接写成所有款项已付清。
批捕三人与未批捕四人,并非两种终局罪责
二〇二四年一月,公安对七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对起主要作用的梁、宋和白批捕,对其他四名情节轻微的嫌疑人不批捕。
逮捕要适用刑诉法关于证据、可能刑罚、社会危险性及其他法定情形的规定,起诉则另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要求。本案摘要没有逐人披露不捕决定的全部理由和后续措施,不能自行填成四人必然取保、已经认定从犯,或检方已经排除其犯罪事实。
后来的公诉和判项,不能被早先措施遮住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检方以污染环境罪对七人提起公诉。十二月二十三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判七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共二十二万元;公开称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三年至十个月是七人的刑期区间,二十二万元是罚金合计,原文没有逐人分配,不能按姓名顺序配置刑期,也不能把总罚金乘以七。案号未知,保留未知。
核查此类材料,应分别列明个人参与、批捕或不捕文书、起诉范围、最终主文与企业赔偿。不能拿不捕通知替代结案证明,也不能因后来有罪就反推当初不捕必然违法;每个阶段都应按当时法定条件与真实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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