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参加是独立的责任评价问题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它与第二十七条中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并非完全相同的判断路径。参与次数少、报酬低,也不当然说明受过胁迫;存在具体威胁,则应核实其对参加犯罪的影响。
辩护中不能把“别人让我去”“不去怕得罪人”自动替换为刑法意义上的胁迫。应说明威胁来自谁、内容是什么、当时是否能够实际发生、对本人或者相关人的影响,以及它怎样迫使本人参加具体犯罪。单纯服从安排与被迫参与,需要结合事实区分。
从威胁发生到实施行为建立时间关系
较有价值的材料包括威胁信息、通话和在场证人、伤情或者既往控制记录,以及当时求助、脱离、拒绝的经过。这些材料应与被指控行为逐段对应。事后家属听到的转述,可以作为调查线索,但不能把没有亲历的内容写成自己现场看到的威胁。
存在持续控制的,要看不同阶段的选择空间和实际作用;有威胁之后又主动扩大行为或另行获利的,也不能只保留最初一句威胁而忽略后续。核实这些变化不是要求当事人在危险中作不可能的抗争,而是避免用一个标签掩盖全部犯罪情节。
胁从、从犯与其他阻却责任规则不能混用
某人起辅助作用,可能涉及从犯评价;某人受到胁迫,可能涉及胁从评价;是否根本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还需另作分析。不能因为希望争取免罚,就把所有受压力情形都直接说成完全无罪,也不能把胁从规则缩减成一般酌情从轻。
第二十八条要求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凡有威胁都自动免罚。所涉犯罪、行为程度、造成后果以及胁迫的具体情况,都需要在依法查明的事实中说明。具体量刑结论更不能脱离案卷给出固定折扣。
律师应提出可调查的辩护意见
家属准备咨询时,可提供已知威胁发生的时间、可能保存资料的设备和知情人线索,由律师依法评估、调查或者申请调取。不应自行联络证人统一说法,也不能补造聊天记录来解释已经存在的行为。
有效的意见应同时回答威胁能否证实、是否导致参与、参与范围和后续是否变化,再据此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这样才能让胁从问题得到独立审查,而不是在一份笼统求轻材料中只写“受人指使,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