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押人员经依法安排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不等于那段境外羁押在本人的中国刑期中完全消失。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我国被判处的刑期;前提和记录均需核清。
是特定协助安排,不是普通自行出境
该条针对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结束后及时送回的情形。对外联系机关应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意见,双方均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请求国事先就移交事项达成协议。
不能以普通证人愿意旅行的一份说明,代替在押身份下的同意、保证和事先协议;也不应把在押人员表示不同意,擅自改记为其已同意。本人、相关机关与外国各自的真实文书,应能够相互对应。
折抵对象是外国实际羁押期限
应核在外国依法羁押的起止、身份、移交与送回记录,区分实际羁押与普通旅途、自由停留等不同状态。材料中译名不同、日期衔接重合或遗漏,应指出具体位置,由有权机关核查,而非自己按离境和入境日期直接推算。
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应当折抵,没有在该条中统一列出所有刑种的折抵比例。应结合依法判处的刑罚和具体执行规则计算,不能把别处有期徒刑或者刑罚转换的比例随意套用于一切情形。
与境外抓获回国受审、移管服刑区分
本题不是嫌疑人先在外国因涉案被抓获,之后回国受审的一般判断,也不是已在外国被判刑后移管回国进行刑罚转换。三种程序的身份、依据和所需材料不同,不能只用“在国外关过”概括。
可以形成原在押依据、协助同意与协议、国外羁押证明、送回及国内执行接续的完整日期表,依法提出折抵核对。折抵不等于自行宣布释放日期,也不改变有关机关对其他未决问题的依法处理。对于未取得的资料,如实说明线索和待核范围,不补造监所证明或者重复累计同一日。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具体刑种的执行和折抵另依实际适用法律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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