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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就没有同等国家赔偿执行效力吗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已经依法生效,对方仍说只有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才真正必须执行,这种理解并不准确。两高刑事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义务机关决定、复议决定,与生效赔偿委员会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须执行。

不同决定先按各自条件核生效

第二十二条列明,义务机关决定在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限、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时生效;复议决定对应第二十五条的进一步申请期限。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则属于该条直接列明的生效决定。

因此,文书已经打印、已经收到,与每一种文书均已生效并不相同。应核作出机关、决定性质、实际送达、法定期间和是否已提出相应申请,不能只因自己同意金额,就忽略依法尚在进行的程序状态。

同等执行效力不等于同一救济入口

已经按法定条件生效,不能仅因不是赔偿委员会落款便否认执行义务。也不能为使金额更高,要求把原机关生效决定无条件再换成一份赔偿委员会决定。

对决定认为有错误,仍须选择法律允许的程序。机关决定已经生效,不表示可以跳过原有救济期限直接套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监督申诉路径;执行效力与如何纠错,是不同问题,不可互相替代。

准备履行材料时,可附完整生效文书、送达与程序记录、已支付及未支付范围,再依法提出支付申请。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的申请支付、机关向财政提出及实际拨付,又有各自环节;同等效力不等于自动到账,未付款也不当然证明文书尚未生效。

最终应形成文书性质、生效依据和未履行项目三项对应说明,不重复索取已付款,不向自称内部加速人员支付私人费用。先把有效义务落实,再依法处理真实争议,比仅围绕盖的是哪类机关印章循环争论更能明确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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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