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既往行政处罚记录,可能影响具体法律评价,但不能不看引用范围,就把它直接当成“情节严重”的附加条件。2016年毒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二款第二项,所处理的层次和援引项目不同。
既往处罚首先对应哪一项
第一款第二项列的是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这是该款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应查前次处理的真实依据、行为性质和时间,不能把任何涉药警告、工作处分或者别人的处罚,都算成本人的这一项记录。
仍须证明本次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及其他构成条件。过去被处罚,不会使所有后来的用药、保管或者工作差错自动变成犯罪;此前没有处罚,也不能反推其他入罪项目均不存在。
严重情节第二款并未引用第一款全部项目
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达到相应“数量较大”标准。第二项则要求达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情形之一。这里明确指向第三至第五项,没有把第一款第二项的既往行政处罚列入这一组合。
因此,不能只拿相应半数数量与一份前次行政处罚,就声称已经符合第二款第二项。是否达到第二款第一项,或者另有其他严重情形,应分别依法查证;不能因一种组合不成立就结束所有审查,也不能用笼统影响恶劣补足缺失条件。
记录与数量应逐一对应原始材料
可将前次行政决定、实际行为和日期、本次药品属性及计量依据、具体援引项目分列。处罚文书仅是一类证据,不能未经核对就把当时物品、人员和数量搬到本次案件,或把已经处理过的数量再算一次。
对适用有异议,应指出是处罚性质、时间、本次构成,还是严重档的引用范围存在问题,不要求当事人自行测试药品。法律分析用于准确评价已发生事实,不提供数量控制或规避处罚方法;最终是否构罪及如何处罚,仍由有权机关依据完整证据依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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