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依法取得的枪支借给别人,并不因原来持枪合法就当然没有刑事问题。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款区分了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对出借、出租的构成表述并不相同。
公务用枪分支没有写相同的后果前提
第二款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三款则针对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并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将第三款的严重后果要求一概移给公务用枪分支,也不能把所有合法持枪人都混称为公务配枪人员。
需要核实配备或配置依据、人员身份及枪支与证件对应。工作中可能接触枪支,不等于已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民用配置主体,也不因经常从事保卫相关工作自动变成另一类身份。
非法出借与合法交接不是同一事实
应查明具体发生了何种控制转移、接受人员与权限、是否符合真实管理手续,不能只因有人短暂接触实物就省略对非法出租出借的证明。反过来,写了一份自拟借条或者没有收租金,也不会自动使不合法的出借变为允许行为。
对于第三款,还需独立查明严重后果及其与行为的关系,不能用可能有风险代替已经要求的结果。发现发生其他违法犯罪的,也要按真实事实另核,不以条文差异预先排除一切责任。
证据按身份、行为、后果三层整理
可以依法核对资格与岗位、领用交接、管理批准、实际控制和相关后果记录,明确争议在哪一层。枪支管理法对安全保管和合法使用另有要求,原先取得资格与后来守法管理应连续核实。
不得通过补造事前批准、让他人统一称为临时帮忙,改变真实借用经过。需要处置实物时应交由有权机关,不能让亲友代收代还。准确引用第二、三款的目的,是防止遗漏或者添加构成条件,不是向任何持枪人员保证只要没有开枪伤人便无需承担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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