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中的公交车上,司机与乘客打起来,不能只按普通打架思路讨论谁先动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针对前款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按妨害安全驾驶罪相应处罚。驾驶职责是这一判断的重要部分。
先确认实际驾驶身份与当时状态
应查谁当时负有驾驶职责,车辆是否处于条文所指行驶情境,发生什么动作、怎样离开职责以及与打斗的关系。司机下班后以乘客身份乘车,与当班驾驶人员并非同一事实;人在驾驶座附近,也不能只凭座位位置证明是否履行驾驶职责。
“擅离职守”需要结合真实职责和行为审查,不能把任何身体动作都机械解释为离岗,也不能只说没有走出车门就必定没有问题。相关影像、车辆运行数据和人员陈述,应说明司机何时停止履行必要控制、发生何种互殴或殴打行为。
对方先挑衅不自动排除公共危险责任
乘客辱骂、攻击可能引出其自身责任,也可能影响全案对行为的评价,但不能只用对方先动手,替代驾驶人员是否实施本款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审查。涉及依法制止侵害或其他抗辩时,应按实际条件提出,不把所有回击一概说成正当防卫,也不预先排除依法可成立的抗辩。
本款中的危险与一般人身损伤不同。即使双方没有明显伤口,仍需核对车辆控制及车内外公共安全;有人受伤,也不能不查行驶和公共危险便自动适用本罪。停车后的纠纷和驾驶中的连续过程应完整呈现,不用删去前后画面制造有利状态。
两种责任线分别整理
一条记录车辆、道路、载客、驾驶职责及运行受影响;另一条记录争执、攻击防护、具体打斗与人身后果。谁先实施什么,应有证据,不能由企业内部一份“乘客全责”说明代替。事故报告、内部处分与刑事认定也不能互相包办。
渝中运输经营者可依法保全车载记录、调度及当班资料,保障必要交接,不让证据因日常覆盖丢失。驾驶人员和乘客各自真实说明经历,不因赔偿、和解便保证案件终结。本题解释的是驾驶人员自身的特定公共安全职责,不以职业身份直接预设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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